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四號所為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規定寄存於上訴人甲○○戶籍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認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寄存送達,除須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送達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甲○○之寄存送達並未合法,且上訴人即抗告人甲○○亦有選任辯護人,亦未受合法之送達,故上訴人即抗告人甲○○於接獲辯護人之通知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顯然並未逾期。原裁定認上訴人即抗告人甲○○係逾上訴期間,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寄存送達之方式未有特別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係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查上訴人即抗告人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二百二十七號,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地投遞,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規定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然並未依法粘貼通知書兩份,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甲○○其寄存送達並未合法,抗告意旨尚非無據,本院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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