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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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國勲
陳淑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勲(下稱受刑人洪國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淑卿(下稱受刑人陳淑卿)則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執字第13496號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04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當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洪國勲、陳淑卿與 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 等人共組重利集團,放款給被害人7人,金額約375,000元,金額雖不高,然依法院判決換算之利率,均超過百分之一百,有的甚至高達百分之1040,渠等放款後之期待利益甚高,若 准渠 等易科罰金,無異 鼓勵渠 等可以低廉成本,換取高額利息,再來繳交為數甚少之易科金額。該重利集團不但放款,尚且以恐嚇、毆打被害人之方式(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告)討債,雖非每位成員均參與恐嚇、暴力討債之犯行,然成員以此方式討債因而取回之款項,亦係回歸該重利集團,大家雨露均霑,故認亦應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等語等事實,業經桃園地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因而確認本件受刑人2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駁回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受刑人2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或瑕疵情事。且受刑人洪國勲僅坦承分別與劉意呈、林豪毅、王建元共同從事5次放款行為,然矢口否認與受刑人陳淑卿、郭志雄、顏嘉德、鄭芯慈一同從事放款工作,而受刑人陳淑卿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受刑人2人均難認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且受刑人2人均需執行2年餘之自由刑,已非短期自由刑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易科罰金能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說理,在本案亦難認為需考量之理由,此均益證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作為得請求易科罰金之事由,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者,應係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然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此既無逾越裁量權限之處,自不得僅以其有上開所陳之家庭等因素,即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有何不當之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2人經此刑事追訴審理程序後,已心生警惕,並深感悔悟,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並未給予受刑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從瞭解受刑人2人個人之特殊狀況,單憑本案卷宗資料而逕認受刑人2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執行指揮方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未調查受刑人2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又受刑人2人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最年幼者年僅10歲,次子亦僅15歲,均須家人在旁關懷照顧方能正常成長,且長子亦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需定期門診,而與受刑人2人同住之受刑人洪國勲之父年長無謀生能力,並因罹患疾病住院治療,須受刑人2人照顧。受刑人2人如同時入監,對於其家庭將造成莫大影響,執行檢察官未斟酌此家庭狀況等因素,而否准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發監執行,是否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仍有審究之餘地。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所具理由,業經本案承審法官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後,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法院在個案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給予受刑人2人此等適當之刑罰,併予易科罰金之宣告,該案之公訴檢察官,亦未就重利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重利罪部分因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2人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云云,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符,其裁量顯有失當。另執行檢察官所提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提及恐嚇、毆打被害人犯罪事實部分,受刑人2人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仍在審理中未確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執行檢察官將此已受無罪判決且尚未確定之犯罪事實納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明顯違法不當。另受刑人2人雖均須執行二年餘之執行刑,但此乃數個短期自由刑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因此認定本案非屬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為更不利於受刑人2人之處理。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2人因重利案件,均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洪國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陳淑卿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2人與其他共犯共組重利集團,放款給被害人7人,金額雖不高,但利率均超過百分之一百,有的甚至高達百分之1040,可認放款後之期待利益甚高,若准易科罰金,無異鼓勵可以低廉成本,換取高額利息,再來繳交為數甚少之易科金額。且該重利集團不但放款,尚且以恐嚇、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討債,雖非每位成員均參與恐嚇、暴力討債之犯行,然成員以此方式討債因而取回之款項,亦係回歸該重利集團,基於有效截止犯行之考量,認亦應不得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犯罪之特性,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等無不良素行,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單憑本案卷宗資料即逕認受刑人2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未調查抗告人2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云云。惟觀執行檢察官之審查理由,已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請求之理由,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裁量前未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即認其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定之,法院無庸就此預為認定。是法院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抗告意旨認法院既已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2人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並與易科罰金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符,其裁量顯有失當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雖另以受刑人2人涉及恐嚇、暴力討債部分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按僅受刑人洪國勲經判決無罪,受刑人陳淑卿此部分則未據原判決裁判,併予說明),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仍在審理中未確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執行檢察官將此已受無罪判決且尚未確定之犯罪事實納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明顯違法不當等語。然執行檢察官已於理由中敘及雖非每位成員均參與恐嚇、暴力討債之犯行,然成員以此方式討債因而取回之款項,亦係回歸該重利集團,大家雨露均霑,故認亦應不得易科罰金,以有效截止犯行。意即執行檢察官並非以受刑人2人已受
無罪判決且尚未確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之依據,而係審酌重利集團成員間之利益分享關係後,基於維持法秩序所為之考量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認為受刑人2人均須執行2年餘之自由刑,已非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在本案難認為係需考量之理由之見解不當,仍應回歸本案受刑人2人所判之重利罪(共9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月之短期自由刑來予以客觀衡量,固非無見,惟執行檢察官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後,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依法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所所謂考量具體個案具體情形,除包含受刑人之素行、品性、所實施犯罪之手段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之外,尚包含犯罪之次數,該等犯罪次數之多寡當可作為受刑人倘給予易科罰金是否仍得收矯正之效用之重要參考,查本案受刑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見卷附之判決第23、24頁),本次犯罪次數達9次,檢察官審酌該犯罪次數認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無裁量失當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上開家庭及經濟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否准本案易刑處分之聲請,並未逾越裁量權限,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以檢察官裁量不當為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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