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梁聯 發、 梁鄭美 枝、 王茂壬陳玉珍 之繼承人、 王家修 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王瓊寶 即陳玉珍之繼承人、王家龍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王瓊芬 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王琴娟 即陳玉珍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達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即相對人劉達元、 梁聯發 、陳玉珍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梁 鄭美枝 負擔,相對人梁聯發、 梁鄭美枝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聯發、梁鄭美枝負擔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梁聯發、梁鄭美枝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梁聯發、梁鄭美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劉達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梁聯發、梁鄭美枝、被繼承人陳玉珍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1,872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16,9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第145、175、178頁││││)。│├──────┼────────────┼────────────┤│第二審裁判費│282,264元│相對人梁聯發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相對人陳玉珍預納。│├──────┼────────────┼────────────┤│合計│781,58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梁鄭美││││枝負擔。│├──────┴────────────┴────────────┤│一、第三審及再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梁聯發、梁鄭美枝預納並負擔,故不││另行列計。││二、相對人劉達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7,013元,計算式:(││411,872元+16,900元)×63/1000=2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梁聯發、陳玉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0元,計算式:││{(411,872元+16,900元)×(163/1000+38/1000)+282,264元││+70,552元}×2/3-282,264元-70,552元=-6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假執行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編號│被告│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額(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元)││├──┼───┼────────┼─────────┼────────┤│1│陳玉珍│1,548,875│4,646,625│38/1000│├──┼───┼────────┼─────────┼────────┤│2│ 賴添福 │819,000│2,457,000│20/1000│├──┼───┼────────┼─────────┼────────┤│3│ 賴有成 │1,176,000│3,528,000│29/1000│├──┼───┼────────┼─────────┼────────┤│4│ 郭群芳 │1,311,820│3,935,460│32/1000│├──┼───┼────────┼─────────┼────────┤│5│ 郭有德 │2,623,640│7,870,920│64/1000│├──┼───┼────────┼─────────┼────────┤│6│ 郭和德 │1,770,957│5,312,871│43/1000│├──┼───┼────────┼─────────┼────────┤│7│ 詹承翔 │1,474,959│4,424,875│36/1000│├──┼───┼────────┼─────────┼────────┤│8│ 詹昆榮 │726,133│2,178,400│18/1000│├──┼───┼────────┼─────────┼────────┤│9│ 黃碧玉 │830,819│2,492,458│20/1000│├──┼───┼────────┼─────────┼────────┤│10│梁聯發│6,670,488│20,011,465│163/1000│├──┼───┼────────┼─────────┼────────┤│11│ 方鈴喤 │1,528,223│4,584,670│37/1000│├──┼───┼────────┼─────────┼────────┤│12│ 黃文福 │3,744,125│11,232,375│92/1000│├──┼───┼────────┼─────────┼────────┤│13│劉達元│2,560,807│7,682,420│63/1000│├──┼───┼────────┼─────────┼────────┤│14│ 藍子傑 │5,037,550│15,112,650│123/1000│├──┼───┼────────┼─────────┼────────┤│15│ 謝聰明 │5,431,388│16,294,165│133/1000│├──┼───┼────────┼─────────┼────────┤│16│ 游美麗 │2,155,708│6,467,125│53/1000│├──┼───┼────────┼─────────┼────────┤│17│ 陳昌 、│1,470,000│4,410,000│36/1000│││ 陳渝 、││││││ 陳鑑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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