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蔡水林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元,但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於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查。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消費借貸所涉之糾紛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