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陳采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陳馨茹 發生爭執,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側頸部、右側上臂、手肘、前臂軟組織挫傷及摩擦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因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雙方迄未和解、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