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智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志宏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平路同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志宏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四肢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嗣孟祥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洪志宏固於肇事後之107年10月4日與被告孟祥智簽立和解書,於和解書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且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和解條件欄位二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其後,告訴人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07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此亦有被告之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權人不得捨棄告訴權,告訴人於提告前固與被告簽立和解,縱認告訴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以,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既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交易卷第45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2至34頁、第36至39頁、審交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及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多處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犯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就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顯然尚不足以完全彌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