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寶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灰色背心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適見 吳宏信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吳宏信放置於車內之灰色背心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內有鑰匙1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吳宏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吳宏信置於車內之灰色背心外套1件及外套內鑰匙1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吳宏信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竊得之灰色背心外套1件,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1副,係屬被害人使用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信之指訴,認為被告除竊取灰色背心外套1件及鑰匙1副外,尚有竊取遙控器1個、信用卡1張、保全卡1張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僅竊取灰色背心外套1件及鑰匙1副等語一致,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信雖證稱其尚有遭竊上開物品,惟依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車輛而著手行竊之事實,卻難以據此具體認定其竊取之外套內是否放有遙控器1個、信用卡1張、保全卡1張等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