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旂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承諾書上偽造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魏輝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佳旂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強高雄分公司),擔任南區資訊業務處專員。詎鍾佳旂因多次抽換折讓單導致發票號碼異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查核異常,其為掩飾自己作業疏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聯強高雄分公司及其負責人魏輝之同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魏輝」之印章各1顆後,在承諾書上記載「因業務疏失誤抵銷貨退回折讓單共4筆金額共84384稅額4219,因經貴所查獲屬實。」等文字,並蓋用前揭「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魏輝」之偽造印文各1枚,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強高雄分公司及魏輝。嗣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聯強公司其高雄分公司遭記違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強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佳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審訴緝卷第8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緝卷第39、81、103、10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宇新之指訴、證人 徐雅青 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諾書、被告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魏輝」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魏輝」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承諾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承諾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經告訴人聯強高雄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具承諾書,復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緝字前案紀錄卷第7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審訴緝卷第107頁),暨檢察官建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審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聯強公司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完畢,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前揭承諾書雖係供被告違犯本罪之用,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私文書之偽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魏輝」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魏輝」之印章各1顆,因均已銷燬而滅失,此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83頁),該等偽造之印章,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