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8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查獲。郭宏銘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紀錄表卷第18、1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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