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如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至第3行行竊地址補充為「高雄市○○區○○路○○號」、第7至8行更正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王宛 琳領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共為3,430元(見警卷第22頁)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患有憂鬱症、恐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味好美純淨海鹽1瓶、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蜂王乳膠囊1瓶、蔓越莓益菌膠囊2瓶及金盞花葉黃素膠囊1瓶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王宛琳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蔡富如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員王宛琳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味好美純淨海鹽1瓶、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1盒、蜂王乳膠囊1瓶、蔓越莓益菌膠囊2瓶及金盞花葉黃素膠囊1瓶(共價值新臺幣3,430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大門,嗣因王宛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扣得失竊物(已發由被害人),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宛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王宛琳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被告處扣得遭竊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物,並已發由被害人王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琳保管之事實。│││保管單、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