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民族社區菜市場公廁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經警方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O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本案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二六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