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陳源 (原名 陳宏明陳暉勝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發還予陳源。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源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另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經該判決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依此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相關,且為關鍵性證物,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致未確定,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並非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 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6│││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JINZX.MM背包1個│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8│││││├──┼────────────────┼──────────┤│3│SanDisk隨身碟1個│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2│├──┼────────────────┼──────────┤│4│記憶卡3個(容量:8G、16G、16G)│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3│├──┼────────────────┼──────────┤│5│記憶卡轉接用轉接卡1個│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4│├──┼────────────────┼──────────┤│6│Icooby電腦主機1台(不含配線)│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7│ACER行動硬碟1個│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9│││(序號:BP001T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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