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尚仁 即柏仁醫院法定代理人陳尚仁相對人 李昀臻
林偉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7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