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上訴人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 律師被上訴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訂立「高絲Kose/黛珂Decorte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化妝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甲方(上訴人)開立新台幣300萬元整支票當作保證金,餘下款項為甲方以匯款或現金匯至乙方(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經雙方共同商議,且讓原廠通知施作預計完成日期」。第11條約定:「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保證金為乙方所有」。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後之會議及通訊軟體對話中,已議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107年3月份Kose禮盒套組(訂單編號1、4、5),並由上訴人選定禮盒之外盒圖騰(下稱系爭客製化禮盒)。原廠依其選定製作完成系爭客製化禮盒後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即有受領系爭客製化禮盒並給付價金義務,其拒絕為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