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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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償請求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上訴人 陳武信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上訴人 陳楊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就其母即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銀行自被上訴人之放款帳戶逐期扣款,系爭債務本金900萬元、利息194萬2,683元已於92年4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債務係其代為清償,其主張已承受彰化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被上訴人因其代償而受有前開本金、利息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均受敗訴之判決,其於原審陳稱:僅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3頁、第230頁),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為審理,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