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66號原告 洋鑫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 律師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被告 林榮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80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5月1日變更追加第2項及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84萬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9,6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9年10月6日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62萬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當庭同意原告上開撤回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榮祥係群弓公司、晟汛有限公司(下稱晟汛公司)、傑將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欲採購「DECORTE品牌商品(下稱 黛珂 商品)」以轉售予大陸地區電子商務網路平台公司(下稱大陸電商公司),林榮祥明知大陸電商公司僅願購買黛珂商品,且並無足夠黛珂商品之貨源等情,竟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足量之黛珂商品,但須同時購買等比例高絲商品等語,致原告受騙於106年12月1日與群弓公司簽訂「高絲Kose/黛珂Decorte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開立300萬元支票作為購買高絲商品之保證金。惟群弓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未依上開約定之比例出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予原告,且林榮祥屢以母親節及周年慶檔期前將補足差額而未果,致短給黛珂商品差額達1,227萬2,694元,原告因而受有降價出售庫存高絲商品之損害共計462萬8,379元(12,766,600元-8,138,221元=4,628,379元)。又原告所訂購之高絲商品均已付清且取貨完畢,被告應依約返還300萬元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請求擇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群弓公司及林榮祥連帶返還保證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462萬8379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原告黛珂商品產量極少,每月供貨數量及到貨時間均取決日本製造商,且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公司)部長 周昌立 亦曾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訂購之高絲商品為其指定搭配成套組,由群弓公司向日本製造商訂購,並非群弓公司之庫存,原告以群弓公司未將黛珂商品補齊為由拒絕受領第4期高絲商品,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300萬元保證金。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黛珂商品交貨日期,系爭契約也未約定最低出貨量,又林榮祥非群弓公司股東,無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林榮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6年11月28日邀請原告代表人
許志宏、 許孟宇 、高絲公司周昌立等人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商談買賣事宜。
㈡原告與群弓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如附表所示之黛珂商品及高絲商品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上開價金予群弓公司。
㈣原告對林榮祥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以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另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㈤林榮祥對許志宏提出誣告告訴,經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群弓公司返還保證金、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群弓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林榮祥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群弓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群弓公司返還300萬元保證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群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祥與群弓公司就保證金之返還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群弓公司返還300萬元保證
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雙方合作模式及期間,黛珂商品及高絲商品依每月實際訂單為準,群弓公司員工會在LINE群組上告知原告商品到或數量及金額之訂單,原告依該訂單給付款項,兩造係就各該訂單成立個別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99頁)。
經查:
⒈觀諸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弓公司員工 張少藍 (Claire
)先會將商品出貨檔案傳送至群組內,告知原告出貨時間及貨款金額,並提供下次出貨明細供原告參閱等情(見本院第51至52頁),再參以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此二品牌銷售佔比應為1:1,然雙另有議定,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每次交易成立個別買賣契約,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1.高絲Kose現有庫存商品:該月商品採購清單貨款之全款,甲方(即原告)以匯款或現金匯至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乙方須於一週內交貨至甲方指定地點。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甲方開立新台幣300萬元整支票當作保證金,餘下款項為甲方以匯款或現金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經雙方共同商議,且讓原廠通知施作預計完成日期。」、第11條約定:「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保證金為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可知兩造約定300萬元保證金係用來擔保原告支付購買非現有庫存高絲商品之價金。而原告購買之商品由群弓公司員工傳送黛珂及高絲商品明細,再由原告先行匯款,群弓公司始安排出貨,如附表所示商品原告均已支付價金,有原告進貨明細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是原告所訂購之高絲商品既均已事先付清價金並取貨完畢,無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違約情形,群弓公司自應依約返還該30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締約前先行就高絲商品向群弓公司下單,卻
以黛珂商品未補齊,而拒絕受領第4期之高絲商品,致群弓公司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群弓公司可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洋鑫訂單及洋鑫取消未出貨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5、第181至182頁)為佐。查,洋鑫訂單及洋鑫取消未出貨清單均為群弓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且洋鑫訂單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群弓公司即製作完畢與原告討論,然卻未在兩造簽約時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再質之兩造係為每月成立個別買賣契約,自難認兩造就洋鑫訂單有訂購合意。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繼續購買高絲商品而違約,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群弓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以保證黛珂商品之貨量及黛珂商品與高絲商品進貨金額為1:1比例之條件,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以黛珂商品供貨不足,將日後補足等藉詞,要求其訂購大量高絲產品,致其降價出售高絲商品而受有損害等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為佐,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採購金額:高絲Kose新台幣兩
千萬元以上。黛珂Decorte新台幣一千萬元至兩千萬元。除雙方議定後同意金額/數量有所調整外,每月甲乙雙方須善盡契約精神,甲方備足貨款至少共新台幣三至四千萬元,乙方備足兩品牌折扣後至少各兩千萬商品。惟雙方同意,此二品牌銷售佔比應為1:1,然若雙方另有議定,則不在此限。
(例黛珂未能滿足每月訂購金額,雙方須議定其他商品-包含但不限於雅漾/SK2/資生堂/DHC等系列商品,補足其缺額,惟商品價格須雙方議定,並訂立採購附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與群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預見黛珂商品可能供貨數量不如高絲商品充足,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黛珂及高絲商品銷售佔比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並得由其他商品補足缺額。是原告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保證提供足額黛珂商品一節,尚非可採。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林榮祥曾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志
宏、許孟宇、臺灣高絲限公司部長周昌立等人召開系爭會議,商談買賣事宜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佐 (見本卷卷第167頁、第431至453頁)。細繹106年11月28日林榮祥、許志宏及周昌立之談話錄音:「林榮祥:然後第二個部分,就是我們黛珂的部分齁,大概我們...,我們有講一個雛形,就是我盡量補到你們,那這個這一點我們在明年的黛珂部分也是一樣。許志宏:嗯嗯嗯。被告:在持續...齁,那...量有多少,事實上包含我,不要說我啦,他也不敢明講有多少...。」、「林榮祥:這個我要跟你商量,就是說黛珂部分我們在聊的時候我...無意中他們(指聲請人)知道了以後,那他一直跟我要黛珂,我說沒了,那如果你要的話,你就用配的吧!周昌立:是是是。被告:他聽到了以後一直在找我,所以呢,那我也講出口了,所以也要承諾於他們,所以他們用年度的合約原因有一部分確實是因為我們目前Kose的黛珂非常紅,那無可厚非,那我也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包含我每天追你,也都沒有那麼多。」此有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存卷為憑(見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8頁),參以證人周昌立於審理中證稱,台灣有黛珂分裝廠,百分之80、90的黛珂是從日本總公司進口,但是關於黛珂的產量我不清楚,紫蘇水、牛油果這二商品在當時都常常缺貨,而且是台灣週年慶期間,缺貨狀況常發生。我們無法向客戶保證交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益徵林榮祥並無保證提供足額黛珂商品與原告,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向許志宏表明黛珂商品短缺之狀況。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既已將黛珂商品市場上之貨量狀況及供貨情形告知原告,難認群弓公司與林榮祥有詐騙原告簽約之情。⒊原告又主張林榮祥並無供貨不足之情形,卻向其誆稱貨源不
足,將滯銷之高絲商品出售與原告云云。惟證人周昌立於審理中已證述黛珂商品供不應求,出貨量是由日本高絲公司主導,無法保證交貨數量,且人民網106年10月31日新聞報導「高絲將出售中國工廠擴大日本出口量」之報導記載:「...日本化妝品公司(Kose)日前表示,將停止在中國的化妝品生產,年內出售子公司“高絲化妝品(杭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GADGETGUY網站新聞106年11月1日報導記載:「日本化妝品品牌KOSE(內地:高絲),改變在中國『本土地生產,本地銷售』的市場策略,已出售有30年歷史的浙江杭州生產子公司,停止直接在華製造化妝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鉅亨網新聞中心106年11月2日新聞報導:「...11月1日日本化妝品公司高絲(Kose)(4922JP)宣布,已經確定撤出在中國進行化妝品生產的方案,2017年內將出售位於杭州市的本地化生產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日本化妝品高絲公司甫出售位於大陸地區杭州市之生產子公司,原告主張群弓公司有足夠之黛珂商品,卻向其誆稱貨源不足之情形顯係施以詐術等節,並不足採。
⒋從而,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既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告知原告
黛珂商品恐有供貨不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2條又已明文約定黛珂商品及高絲商品銷售佔比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並得由其他商品補足缺額一情,難認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群弓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林榮祥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群弓公司負連帶
責任?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榮祥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與群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林榮祥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以本件商品買賣交易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裁定附卷可參。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供貨不足一節,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又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使法院獲致林榮祥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群弓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群弓公司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群弓公司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群弓公司應依約返還保證金,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出貨公司黛珂商品高絲商品1106.12.26晟汛公司3,468,2402106.12.27群弓公司1,455,974190,0803106.12.28群弓公司9,500,0004107.01.31群弓公司2,308,4006,040,0005107.01.31傑將公司7,511,3486107.02.27群弓公司3,460,0007107.03.19群弓公司1,730,0008107.03.19晟汛公司4,310,0009107.03.19傑將公司4,029,37610107.03.22晟汛公司3,880,00011107.04.12傑將公司2,274,81812107.05.11傑將公司1,668,60213107.06.13傑將公司1,057,108總計20,305,62632,578,320差額-12,27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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