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訴人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 律師上訴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德 被上訴人 林榮祥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惠珠 ,嗣變更為陳宗德,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426500號函及所附群弓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卷二第161至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洋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鑫公司)以被上訴人林榮祥及群弓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群弓公司及林榮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62萬837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洋鑫公司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就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核此洋鑫公司訴之追加,係本於其於原審所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洋鑫公司主張:林榮祥係群弓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伊欲採購Decorte品牌商品(下稱 黛珂 商品)以轉售大陸地區電子商務網路平台公司(下稱大陸電商),且大陸電商僅願購買黛珂商品,惟黛珂商品並無足夠貨源,竟向伊佯稱可提供足量黛珂商品,但伊須購買1:1比例之Kose品牌商品(下稱 高絲 商品)等語,致伊受騙,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群弓公司簽訂「高絲Kose/黛珂Decorte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300萬元現金予群弓公司作為購買高絲商品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惟群弓公司嗣未依約以高絲商品1:1比例出貨黛珂商品予伊,林榮祥雖屢稱母親節及周年慶檔期前將補足差額云云,然實未補足差額,計短給付伊1227萬2694元之黛珂商品,致伊需降價出售庫存之高絲商品,而受有價格損害計462萬8379元,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負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訂購之高絲商品均已付清價款且取貨完畢,群弓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卻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1條約定之反面解釋,求為判決命㈠群弓公司及林榮祥連帶給付伊462萬8379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群弓公司給付伊300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群弓公司給付洋鑫公司300萬元本息,並駁回洋鑫公司其餘之訴;洋鑫公司及群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洋鑫公司另於本院就其上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洋鑫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連帶給付洋鑫公司462萬837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群弓公司及林榮祥則以:伊等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洋鑫公司黛珂商品之產量極少,每月供貨數量及到貨時間均取決日本原廠,且臺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絲公司)部長 周昌立 亦曾向其說明上情,兩造並因而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差額之替代方案,亦即黛珂商品若有差額,則依上開約定以其他商品補足,或俟黛珂商品後續到貨再予以補足,伊等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僅轉知臺灣高絲公司通知到貨數量,並未向洋鑫公司保證黛珂商品之每月交貨數量,並未對洋鑫公司有何詐欺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次,洋鑫公司所訂購之高絲商品,係經其指定而搭配成禮盒套組後,再由群弓公司向原廠訂購,並非群弓公司之庫存,系爭保證金則係擔保洋鑫公司就此部分商品價金之給付,且雙方已就黛珂商品缺額部分議定以其他商品補足,嗣洋鑫公司卻以群弓公司未將黛珂商品補足為由,拒絕受領其依系爭契約訂購之107年3月份即第4期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歸群弓公司,洋鑫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前於10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洋鑫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付高絲商品保證金現金300萬元予群弓公司,群弓公司迄未返還;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6年11月28日由洋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宏, 許孟宇 ,臺灣高絲公司部長周昌立,群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祥、業務 張少藍 等人開會(下稱系爭會議)商談系爭契約之買賣事宜,並曾以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商討;㈢系爭契約簽訂後,群弓公司(包括發票抬頭填寫其關係企業晟汛有限公司、傑將有限公司部分)陸續出貨予洋鑫公司之商品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14頁之洋鑫公司訴狀附表所示,洋鑫公司已支付該等商品價款;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有關進貨出貨及履約亦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及進行會議商討(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貨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431至453、173至177、201至209、37、49至114、199、235、259至289、297至299、351至371、375、415、417至423頁、本院卷一第111、2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連帶賠償洋鑫公司有關庫存高絲商品降價出售之損失,有無理由?㈡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應返還系爭契約第5條之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連帶賠償洋鑫公司有關庫存高絲商品降價出售之損失,有無理由?⒈洋鑫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而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即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之總經理林榮祥以可提供與高絲
商品1:1之黛珂商品之說詞,向其詐欺,致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溢購超過黛珂商品金額之高絲商品,金額達1227萬2694元(即高絲商品3257萬8320元-黛珂商品計2030萬5626元=1227萬2694元),其庫存之高絲商品因無法按原價出售而降價出售,因而受有462萬8379元價格損害,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銷貨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201至2
09、49至114、259至289頁)。而林榮祥及群弓公司就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群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就洋鑫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採購部分,計出貨黛珂商品計2030萬5626元、高絲商品3257萬8320元等情,固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惟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經查:
①、有關系爭契約之約定
、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洋鑫公司向群弓公司購買高絲商品及黛珂商品,其第15條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2017/12至2018/3,雙方合作期滿後,非經任一方書面提出解約,本契約得自動延續至2018/12/31。」另第2條約定每月採購金額:「每月採購金額高絲Kose兩千萬以上黛珂Decorte一千萬元至兩千萬除雙方議定後同意金額/數量有所調整外,每月甲(即洋鑫公司)乙(即群弓公司)雙方須善盡契約精神,甲方備足貨款至少共三至四千萬元,乙方備足兩品牌折扣後至少各兩千萬商品。惟雙方同意,此二品牌銷售佔比應為
1:1,然若雙方另有議定,則不在此限(例,黛珂未能滿足每月訂購數量,雙方需議定其他商品-包含但不限於雅漾/SK2/資生堂/DHC等系列商品,補足其缺額,惟商品價格須雙方議定,並訂立採購附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
、準此,洋鑫公司係按月向群弓公司採購高絲商品及黛珂商品,洋鑫公司每月採購高絲商品2000萬元以上及黛珂商品1000萬元至2000萬元,群弓公司則提供2000萬元以上之高絲商品及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黛珂商品,高絲商品及黛珂商品之銷售比例為1:1;惟並約定若黛珂商品未能滿足每月訂購數量,則議定以其他商品,如以雅漾、SK
2、資生堂、DHC等系列商品補足黛珂商品之缺額。足見,於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顯已預料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會有供貨不及或不足之情況,方定有前述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之履約方式條款。
②、有關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系爭會議討論
、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曾於106年11月28日進行系爭會議,過程中有如下對話討論:「(林榮祥,下稱祥)…黛珂的部分…量有多少,事實上…不要說我啦,他(指周昌立,下稱周)也不敢明講有多少…Nash(即兩造之介紹人許孟宇,下稱宇)你這邊還有提到…用其他品牌來補足…也是一個蠻好…轉換的方法…(許志宏,下稱宏)好。…(祥)…那個黛珂…不足的部分你要去補雅漾…DHC…SKⅡ等等…我沒意見,就講好價格…(宏)…黛珂…不足的部分就是說…拿其他品牌去抵嘛…(祥)…目前高絲的黛珂非常紅…我也告訴他…我沒那麼多……我每天追你也都沒有那麼多…(周)是啊!…(宇)…我們不講做保證,大概知道說能供每個月的落點…(周)…自從…8月份那一次我們跟日本的下訂單…一直被改之後…現在正確的量…臺灣入船我才知道…(宇)我們最在意的就是數量的部分。(周)…我也很想知道,那這句話 林總 他應該是每次都聽我在講,不是說我不說,是真的你去進出口的報關行去問也不會清楚…(祥)…所以我們一直delay,我說真的,貨,講實話我有困難…」等語,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7、439、448、449、45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根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榮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明確告知洋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志宏,因原廠就黛珂商品之供貨數量及時間無法預知,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會有無法按時供貨及數量不足之情況,此種情況可依許孟宇提議,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等情,亦經許志宏當場表示明瞭此種轉換模式,且核與上揭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之條款相符。是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之約定,實係經兩造充分溝通、許志宏明確知悉此項約定之緣由及轉換模式後,方才據以訂定,並無洋鑫公司所稱林榮祥以可提供與高絲商品1:1之黛珂商品之說詞向其詐欺之情。洋鑫公司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⑶、依上所述,洋鑫公司主張林榮祥以可提供與高絲商品1:
1之黛珂商品之詞向其詐欺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對其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⒉洋鑫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亦分別有所明定。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而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高
絲商品1:1比例出貨黛珂商品,計短給1227萬2694元之黛珂商品,致其需降價出售庫存高絲商品而受有計462萬8379元之損害,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林榮祥及群弓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及群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嗣就洋鑫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採購部分,計出貨黛珂商品計2030萬5626元、高絲商品3257萬8320元等情,固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惟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查:
①、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就林榮祥
及周昌立於簽訂前,明確告知有關因原廠就黛珂商品之供貨數量及時間無法預知,則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會有無法按時供貨及數量不足之情況,依許孟宇之提議,於第2條約定於黛珂商品未能滿足每月訂購數量時,由雙方議定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之條款,且經許志宏明確知悉上開緣由及轉換模式,業如前述。
②、系爭契約簽訂後,雙方於履約期間之聯繫,許志宏
於107年1月9日陳述:「…合約上是簽訂盡量黛珂與雪肌精(即高絲商品)能供到1:1…貴公司可用其他有優勢的產品來代替,或是等黛珂有貨再補齊差額…我與Nash都明白供貨問題是日本,並不是您有貨故意不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於107年4月25日表示:「…客人意思是請貴公司下個月先把黛珂或其他替代產品的差額都談好或補足再一併提貨…昨天有通知他們…黛珂不足部分會用DHC及雅漾來補…今天下午他們會提出…採購價給我們…」等語,許孟宇稍後亦敘述:「大陸方面有回應採購價DHC唇膏NTD130油NTD350雅漾噴霧300mlNTD240計畫在5月將金額落差以此二品牌補齊麻煩盡速提供黛珂後續到貨數量,以利置放此二品牌訂單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林榮祥於107年5月5日援引上開許孟宇之敘述,而表示:「這是二位告訴我的!我也接受。」等語,而許志宏於107年5月21日再表示:「…至目前為止雙方已交易金額雪肌精與黛珂…離供貨1:1的差額為1333萬0302元,採購方同意就這些貨差金額讓貴公司以SKⅡ/資生堂/雅詩蘭黛/雅漾/DHC來替代補足…」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85至86頁)。
③、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開始履行後,群弓公司就洋
鑫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所購商品,實際發生之黛珂商品供貨不及或不足情況,亦確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之履約方式約定,進行替代商品商議,洋鑫公司並已同意黛珂商品缺額部分由群弓公司「以SKⅡ/資生堂/雅詩蘭黛/雅漾/DHC來替代補足」。則洋鑫公司自無以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採購商品中,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之供貨與高絲商品尚有落差云云,主張群弓公司有何給付不完全情事。
⑶、洋鑫公司固又主張林榮祥曾指示其員工張少藍保證107年
1至3月每月供貨1萬瓶共700多萬元之黛珂商品、107年4、5月份母親節檔期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且群弓公司係將到貨之黛珂商品出貨給其他代理商,根本無貨源不足之問題云云。惟此為林榮祥及群弓公司所否認(見(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15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48頁)。經查:
①、參諸洋鑫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9至114頁),林榮祥及張少藍僅係就有關黛珂商品之到貨數量及時間陸續通知洋鑫公司,未 見渠 等曾向洋鑫公司有何表示保證黛珂商品供貨數量或何時補足缺額之情,此亦為洋鑫公司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從認林榮祥或群弓公司曾對洋鑫公司承諾或保證可於何時供貨或甚至補足黛珂商品之情。
②、另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將到貨之黛珂商品出貨給其他代理商,無貨源不足之問題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無從認群弓公司可就黛珂商品缺額補給洋鑫公司卻不補足之情。洋鑫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依上所述,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未依約出貨黛珂商品,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足憑採。則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⒊綜上,洋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2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群弓公司及林榮祥應對其負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洋鑫公司主張群弓公司應返還系爭契約第5條之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洋鑫公司主張,其訂購之高絲商品均已付清價款且取貨完畢
,群弓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卻拒不返還云云,並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群弓公司就其並未返還洋鑫公司已依上開約定交付之高絲商品系爭保證金一節,固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抗辯洋鑫公司訂購之高絲商品套組禮盒,係由其事先向原廠訂購,嗣洋鑫公司卻以其未補足黛珂商品缺額為由,拒絕受領第4期(即系爭契約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即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被證5.洋鑫訂單之套組1、4、5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保證金已歸群弓公司,洋鑫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經查:
⑴、系爭契約就有關洋鑫公司應給付群弓公司貨款方式係約
定於第5條,而其中第1項就高絲商品部分,則按「現有庫存商品」及「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而分別約定為:「現有庫存商品:該月商品採購清單貨款之全款,甲方以匯款或現金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須於一周內交貨至甲方指定地點」及「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甲方開立300萬元整支票當作保證金,餘下款項為甲方以匯款或現金匯至乙方指定帳戶,經雙方共同商議,且讓原廠通知施作預計完成日期。」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雙方合作進行至第二階段,年度合約(詳如本契約第15條),高絲Kose盒裝禮盒(甲方設計經原廠同意施作之禮盒組)及黛珂Decorte系列商品乙方保證甲方為獨家取得經銷權利。惟甲方有優先權利承購非甲方設計禮盒組。」及第11條約定:「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保證金為乙方所有。」可知,因洋鑫公司於系爭契約向群弓公司採購「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之高絲商品,因此部分高絲商品係由原廠另行施作,故為擔保洋鑫公司提領此部分高絲商品並給付價金,而由洋鑫公司預先交付系爭保證金予群弓公司。
⑵、而就所謂「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之高絲
商品,群弓公司提出2份洋鑫訂單為證(下稱系爭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75、181至182頁),而陳述第1份系爭訂單(即原審卷一第175頁之被證3.)係系爭契約原就高絲商品禮盒套組之附件,第2份系爭訂單(即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之被證5.)則係洋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宏於106年12月8日修改107年2月後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採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70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系爭會議中,相關與會人員有如
下對話:「…(宇)那5套是我們…(祥)對,訂的。(宇)嘿!…(祥)…我們也跟原廠溝通很久了…原廠也同意是說,我們交易的是套組…他們有一個條件,就是那個數量MOQ他的年度採購合約…我也有跟你商量,大概是三、四千的MOQ…以這樣的生產的計量,不然禮盒的套組是比較沒辦法生產的…5個套組裡面有分2種…一定要日本原裝就是2、3套組…1、
4、5臺灣可以組定的…請部長這邊…他們一定要禮盒,一定要是紙盒…還要國條…再麻煩你協助。(周)好,可以。(祥)1、4、5喔,Nash對吧?(宇)是。(祥)還有那個許兄?(宏)對。(祥)1、4、5喔,那個記一下…(祥)…那MOQ部分…要不要調整,是不是整數2000…(宏)這可以啊,可以阿,沒問題,調整是比較好算。(祥)那就是2000這樣子…我們調整到各2000…(周)…我們預計…對他做客製化…也符合… 許董 這邊所提到…是客製化的一個商品…那這兩個是持續的。(祥)持續要的,我們講的就是年度的是不是…(宏)對對對。(周)……因為它是套組…我們當然是客製化…讓你們更有參與感…我們會把圖樣打樣做釋放…讓你們有市場上的一個獨創或是你們客製化的版本…另外提供日本版的套組…(祥)就是這個我們講的2、3套組的這個日本版的。(周)是是是。(祥)這個要2月初還是2月底…(周)…要問我們SCM部…(宏)就是大約…時間給我們這樣子。(祥)那1、4、5這個是應該你說12月嘛?(周)1、4、5的部分,我要趕一下喔。(祥)可以嗎?12月底不行那就是1月。(周)我盡量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441、442、444、445、44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就高絲商品5種禮盒套組及此係客製化商品部分達成共識,且洋鑫公司就此高絲商品之禮盒套組係持續訂購,並於系爭會議中由兩造與臺灣高絲公司部長周昌立確認後,由周昌立準備後續趕製事宜。
②、證人許孟宇於原審亦證述:因為高絲及黛珂都是林
榮祥拿大盤,洋鑫公司想要購買黛珂,伊有介紹林榮祥給洋鑫公司代表人許志宏認識,許志宏信任伊,希望由伊代表他購買,伊有要求許志宏一同參與,而伊則全程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及購買等相關會議,系爭契約是伊草擬的,有高絲的套組,簽約時有約定每月黛珂及高絲商品的出貨量,高絲商品是以林榮祥公司每月會有庫存及套組的配比,系爭訂單是在與林榮祥面對面會議時有看過,而套組的部分則是林榮祥之前有給一個菜單,由伊等來選,系爭訂單就是系爭契約有關高絲套組的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4、388、389、397至398頁)。可見,群弓公司所稱系爭訂單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部分,確係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所討論之客製化高絲商品禮盒套組,亦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由洋鑫公司參與禮盒設計、而由原廠另行施作之「非現有庫存商品(Kose禮盒套組)」,且此部分套組之持續訂購,亦係雙方於系爭會議時即已商議決定,業如前述。洋鑫公司因而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先行交付系爭保證金予群弓公司,以擔保其提領此部分高絲商品並給付價金之必要。
③、再參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
06年12月8日:「(群弓公司人員,下稱群)Andy哥 午安 ~和你確認,Kose原本的套組1、4、5是預計之後換成以下套組?…數量的部分?是各2000?(宏)這個是新更改的套裝,套裝組跟之前差不了多少…(群)也就是原本的套組1、4、5只生產12月及1月,然後2月開始改生產以上3種套組?各別組數?(宏)對Claire(即群弓公司員工張少藍)上次會議建議的另組3000盒的電子檔還沒給我哦(群)明早提供…」等語;於107年1月12日:「(群)Nash哥Andy 哥午安 ~和2位確認,Kose2、3月份套組確認了嗎?1.極潤套組共計2套?2.Kose1、4、5套組?3.以上套組外盒圖騰?以上再請協助確認回覆,謝謝您~…(宏)我們雙方儘早確認!以利後續。
」於107年1月15日:「(群)Nash哥Andy哥早安~以下事宜要請2位確認:1.2、3月份套組1、4、5外盒圖騰確認?…(宏)(傳送檔案名稱為「Kose套組外盒圖騰建議」之檔案,並陳述)Claire藥用這字眼可否拿掉?謝謝(群)這部分我確認一下,因為藥用雪肌精是商品品名(宏)好(群)Andy哥午安~和您確認,除了不要"藥用"這個之外,還有其他要修改的地方?…另想確認附件二個圖樣有確認選定哪一個圖騰?…這個圖騰為目前Kose新設計,尚未使用過,故具有獨家性…再請協助確認回覆…(傳送檔案名稱為「Kose套組外盒圖騰建議」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1頁)。可知,洋鑫公司就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1、4、5,亦係於107年1月間即與群弓公司議定,且由洋鑫公司選定相關禮盒之外盒圖騰,並由原廠據以客製化製作。
⑶、洋鑫公司既已於系爭會議中,與群弓公司及臺灣高絲公
司部長周昌立確認其持續訂購系爭訂單中之高絲公司禮盒套組,而由周昌立準備後續趕製事宜,系爭訂單並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其就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1、4、5部分,亦於107年1月間與群弓公司議定,並選定相關禮盒外盒之圖騰,而由原廠據以客製化,業如前述。則於原廠將上開商品製作完成出貨予群弓公司,群弓公司再通知洋鑫公司提領此等高絲商品時,洋鑫公司自應依約提領並給付價金予群弓公司。惟因洋鑫公司拒絕提領上開高絲商品(詳下述),亦未給付此等商品之價金,則群弓公司依前揭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洋鑫公司就擔保此部分商品價金之給付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已歸其所有,即屬有據。
⒉洋鑫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約定雙方合作模式,至其與
群弓公司每月買賣契約,則係依其每月個別訂單決定,非依系爭訂單決定,而其未訂購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自無需提領群弓公司所稱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但查:
⑴、洋鑫公司就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
套組,係於107年1月間即與群弓公司議定,業如前述,非如洋鑫公司所稱,由其逐月以個別訂單決定,洋鑫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⑵、又有關洋鑫公司拒絕提領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
品1、4、5禮盒套組部分,參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志宏於107年4月9日稱:「…大陸客戶要求這個月(第4個月)交雪肌精時要一併提領黛珂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許志宏又於107年5月5日表示:「…因為當初黛珂在大陸很火,客人是用黛珂的賣價去吸收雪肌精的虧損…現在我們給黛珂與雪肌精的比例都不到1:0.5…(許孟宇稱:黛珂一直沒如期給貨,而又要客人拿新的Kose套組,這樣真的沒法硬逼客人吞(賠錢阿)…)林總您又說雪肌精要先拿,否則再2~3個月就會過2/3的保值期,當時您就知道貨一直在我們倉庫,我們都是等黛珂貨到再一併交客戶…而日方現在無法確認黛珂正確的交期及數量,他們當然無法接受…說實在的Kose這樣未免也太誇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5至76頁),而林榮祥則回應:「貨(指第4個月之高絲商品禮盒套組)!去年就訂了、我是善意告知…雅漾、DHC也同意、也開價了(低於市場行情)我也認了…黛珂要等!也不是不給…貨不在我倉庫,我無法給承諾(但貨一到,一定告知)…有告知生產日期…你們也同意了…」等語,許志宏再回應:「林總,您說的是,當時我們是有同意拿貨,因為雪肌精及黛珂兩種都有在保值期內,但是現在是Kose給不出黛珂,讓我們無法併在一起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洋鑫公司因認群弓公司前3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就黛珂商品實際供貨之比例過低,而第4個月(即107年3月份)所訂購之高絲商品,群弓公司又要求其先行提領,而第4個月之黛珂商品則尚無法確知何時供貨及供貨數量,其大陸地區客戶無法接受,其將難以將現仍庫存之高絲商品(即就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之已然進貨部分)及後續將進貨之高絲商品(即就107年3月份之即將進貨部分)銷予大陸地區客戶,故不願提領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而非以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尚需另下訂單,兩造就此部分尚無買賣關係為由拒絕受領上開高絲商品,兩造107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佐證此情(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4頁)。洋鑫公司於本件訴訟方改稱其並未訂購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云云,自無足憑採。
⑶、況且有關系爭契約之黛珂商品,林榮祥已於簽約前,邀
臺灣高絲公司之部長周昌立,於106年11月28日系爭會議中,明確告知許志宏因原廠就黛珂商品之供貨數量及時間均無法預期,故群弓公司日後就黛珂商品如有供貨不及或不足之情況,雙方因而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黛珂商品供貨不及或不足時,由洋鑫公司與群弓公司議定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之條款,而系爭契約簽訂後,雙方就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所訂購黛珂商品之供貨缺額部分,亦已依上開約定進行以其他商品補足黛珂商品缺額之商議,且林榮祥及群弓公司未曾就黛珂商品供貨時間及數量有所保證,或群弓公司有將到貨之黛珂商品出貨予其他代理商之情,即群弓公司就黛珂商品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業如前述。至於洋鑫公司與其大陸地區客戶間之供銷關係,則應由洋鑫公司自行處理,其以難將庫存及後續進貨之高絲商品銷售予大陸地區客戶為由,拒絕受領其已訂購之系爭訂單107年3月份之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及支付價金,並無可採。⒊依上所述,洋鑫公司原應就其依系爭契約訂購之107年3月份
高絲商品1、4、5禮盒套組提貨並給付群弓公司該部分商品之買賣價金,卻拒絕受領及拒付買賣價金,則群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系爭保證金歸其所有,即屬有據。洋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1條約定反面解釋,請求群弓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亦非有據。
五、從而,洋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1條約定反面解釋,求為判決命㈠群弓公司及林榮祥連帶給付洋鑫公司462萬8379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群弓公司給付洋鑫公司300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洋鑫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自屬不當,群弓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㈠部分,原審為洋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洋鑫公司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洋鑫公司另就上開㈠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群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洋鑫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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