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再抗告人 吳月霞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裁定及同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法院何以於抵押權利證明書正本黏貼「本案抵押權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受償完畢」,並蓋上書記官職章,已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體審理,原裁定顯有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是否全數受償之事實當否及有否裁定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