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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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玟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之上訴意旨,係就本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判決表示不服,而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抗告狀,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末日為113年12月15日,然該日為休息日之週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延至下週一即113年12月16日,而於前揭送達及寄存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或在押,且住所地未曾更易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監押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自堪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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