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達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

2

三得利小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9號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吳秉綸 所管領之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及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內,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達正之戶籍設在新北○○○○○○○○○,現已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行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擷圖照片與被告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型體態、髮型、臉型、衣物穿著、拖鞋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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