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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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 殷玫馨 所管領之 蘇菲 清新涼感薄荷日用3個、蘇菲彈力貼身夜薄翼3個、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4個、靠得住軟Q棉3個、光泉午后時光種乳奶茶2個(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殷玫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玫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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