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7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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