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42號原告 張和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雪真 原告 張集福 訴訟代理人 張雪卿 原告 張雪珠
張集全 張集龍 張集原 張集昇 被告 張吉明
張吉松 張阿嬌 張春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東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由本院審理: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者,固得免徵裁判費用。但必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調解不成,經縣市政府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始免徵裁判費。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者,法院應就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部分,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除其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辦理耕地租約塗銷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281,000元部分為耕地租佃爭議,得免徵裁判費外,原告所另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返還補償金1,857,7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25,875元、106,000元及19,081元等部分,並非耕地租佃爭議,應計徵裁判費。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7,183,656元〔計算式:(11+403+426+95+80)×5000+0000000+125875+106000+19081=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