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1之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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