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鄭喬尹 被告 邱椲媜 即 邱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陸續返還643,000元,尚積欠552,000元,而依兩造所簽切結書之約定,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存簿內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3至41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