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劉益超 被告 李文合 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全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巴撕裂傷、右足膝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0,409元、住院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9,375元,而伊於治療期間,經家人代為看護,應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47,672元,又伊之傷勢經醫院治療後,仍須長期復健,日後尚須支付後續醫療費用459,428元,且從此不良於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25,990元,另伊因受傷承受諸多不便,精神及肉體上均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再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已毫無價值,致伊受有54,8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告應給付原告4,552,
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免。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依醫院所開立之單據計算,而其傷勢並非嚴重,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均屬過高,而原告業已修復其機車,自不得再請求全新機車之價額,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全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下巴撕裂傷、右足膝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院膳食費3,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2,37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陳其係沿沿海二路外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世全路欲右轉向東至肇事地,而其右轉時並未發現原告之機車等語在卷,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路口於紅燈時可以右轉,綠燈不能右轉,其於紅燈時欲右轉,但前面有車擋住,等到前方車輛開走,已變為綠燈,其見慢車道沒車就轉了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4頁);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是應足認被告當時並未發現直行之原告而未曾禮讓原告先行,且於綠燈已不得右轉時,仍貿然右轉甚明,且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綠燈時直行,並無違規情事,且本院綜觀卷內事故相片、現場圖,亦未見被告有何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甚明確。
⒊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部分:
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409元、醫院膳食費3,
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311元(已扣除健保給付12,979元)、8,
2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27,390元)、87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570元)乙節,此有小港醫院、大同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2頁、95至100頁)及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5、66頁)附卷足稽,又原告為處理傷口購買紗布、棉棒另支出211元,並支出醫院膳食費3,000元等節,亦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20、23頁),而被告就上開單據及金額均不爭執,是本院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15,592元(3,311+8,200+8,200+870+211+3,000=15,59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5月16日起至25日止之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料,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0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受傷影響行走能力,須長期復健治療,以其每月平均支出1,388元之醫療費用計算,至65歲為止共計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59,428元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需多久始能復原及每月預估之醫療費用若干等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據覆為「 劉君 於101年2月1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病變,雖無法預估其復原狀態,但因受損程度為輕度,預估預後樂觀。劉君最後回診日期為101年2月14日,建議應再追蹤神經傳導檢查。無法預估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等語,此有該院103年3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每月須固定回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59,42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大同醫院回診,且因機車毀損未修復,故須搭乘計程車上班,共計支出交通費9,375元云云,並提出收據、運價證明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移調卷第20、24、25頁),查原告自其住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90元乙節,此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可參,而其於100年、101年、102年間之回診次數分別為14次、23次、37次等情,亦有大同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是原告往返大同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計為13,320元【90×
2×(14+23+37)=13,320】,原告請求之9,375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謂其因機車毀損故上下班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其因上下班往返工作地點,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⒌機車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二手市場已無價值,故請求依新車價額賠償54,800元云云,惟原告另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機車送修,並支出33,300元之修繕費等語在卷,且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移調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機車
已無任何市場價值,則其既以33,300元之費用修復完畢而回復得使用之狀態,其因機車損壞所受之損失即應為33,300元,其請求全新機車之價額54,800元尚非有理。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7,672元等語,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評估至100年8月15日始能恢復工作,即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月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0年2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58,776元、37,797元、49,910元乙節,此經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其平均薪資應為48,828元,則原告因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計為146,4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從此不良於行,勞動能力因而減損,計受有3,425,99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對此亦予否認。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受影響之程度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右腓神經受損造成之影響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1%等語,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綜合原告於小港醫院、大同醫院之治療過程,並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診斷認原告右側腓神經受損導致於右足有垂足症狀後,參考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評定其腓神經感覺受損百分比1%,腓神經運動受損百分比為26%,結合可得下肢系統的障礙百分比為27%,始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11%之鑑定結果,實已詳述其鑑定過程及依據,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其脊椎亦有受傷之情形,故不可採云云,惟遍觀卷內各醫院資料,原告除右側腓神經受損至影響下肢行走能力外,並未見其他部位之活動能力因脊椎傷勢而有何受損情形,上開鑑定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憑,附此敘明。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自100年8月15日恢復工作之日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352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計算結果,計為1,165,431元【計算方式為:48,828×11%×
216.00000000(此為352月之霍夫曼係數)=1,165,431。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腓神經病變,經手術後傷口雖復原良好,可重回工作崗位,但右足無力與運動障礙,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效率,又神經病變不易復原,日後仍有繼續復健之需要,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台興行理貨公司之理貨員,每月平均薪資48,828元已如上述;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工作為菜市場之菜販,收入較不穩定,於98至100年間雖無收入資料,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乙節,此據兩造自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98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742,182元(15,592+12,000+9,375+33,300+146,484+1,165,431+360,
000=1,742,182)之損害,扣除其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之32,37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709,803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09,803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