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俊被告林國勛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被告 范國強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顏 金寶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國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國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金寶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詳時間,一同或分別進入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 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下稱103林班地),且在103林班地內之某工寮處聚集。 渠等 6人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在103林班地某處,將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砍伐截斷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共2塊(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4643元),以人力揹運搬運下山之方式竊取之。而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渠等6人下山之順序為,許永俊、林國勛為第一批下山之人,負責勘查前方之情形,倘發覺前方有遭查緝之可能,立刻以聲音通知後方之人,而范國強、顏金寶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為第二批下山之人,渠等4人分成2組,每組2人,由各組其中1人以尼龍背袋揹運牛樟木各1塊,另1人則空手跟在後面,並與前方之人輪流揹運牛樟木塊。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乃於同年月20日晚間上山埋伏,並於翌日11時許,當場查獲許永俊、林國勛,而范國強、顏金寶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情形有異,立即丟棄上開牛樟木塊,並跳下山坡逃逸。警方則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另在上開工寮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 前開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之辯護人亦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然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顏金寶有無僱請你上山揹木頭?)沒有...(問:為何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上山是要揹木頭?)「阿寶」有提過揹木頭一天有2500元至3000元,我有講過不可以,木頭那麼重怎麼揹,我說找 靈芝 就好...顏金寶跟我講到上山揹木頭這件事情,是我們在釣蝦場喝酒聊天時,他說他曾經聽過讓別人聘請上山揹木頭有錢 云云 (院二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顯與其於102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剛才在車上說阿寶僱你一天多少?作揹工。)3000元還是4000元這樣,不是他給我的,他說我跟他上去,人家會發工錢,(問:你說一天多少?)3、4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46頁)不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其結果為: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連續無中斷,許永俊回答警察之速度正常,均能理解警察之問題,而能針對警察所提之問題回答,精神狀況堪稱良好,且語氣平和,並未透露出緊張或不安之情緒,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警察詢問之態度平穩,語氣亦稱平和,就問題各部分均有仔細分別詢問許永俊,且有確認許永俊之意思,筆錄之記載雖沒有逐字製作,惟大意仍與實際製作內容大致相符,亦有依許永俊之原意記載,且於筆錄製作完畢時,警方有將筆錄交付許永俊閱覽,使許永俊確認、簽名(院二卷第147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係於
102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進行訊問,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之機會。綜合上述各情,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接受警詢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2.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係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因此檢察官未命其具結,但其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前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此次上山之目的是否係因被告顏金寶僱請其上山揹木頭、渠等6人下山時有無將扣案之
2塊牛樟木帶走、被告范國強、顏金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將扣案之2塊牛樟木輪流揹運下山、被告林國勛是否知 悉渠 等下山時會以人力揹運方式將扣案之2塊牛樟木搬運下山等情諸多不符(院二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訊問過程錄影連續無中斷,檢察官有解釋各問題讓許永俊回答,許永俊均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而能針對檢察官所提之問題回答,精神狀況堪稱良好,且語氣平和,並未透露出緊張或不安之情緒,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穩,語氣平和,檢察官均有針對許永俊之意思整理筆錄,並不斷詢問對不對、是不是,以確認許永俊之真意,筆錄之記載雖沒有逐字製作,惟大意仍與實際製作內容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53頁)。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供述當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依其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其於審判時(業經起訴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並已聽聞其他被告之供述或證述,不免產生有意識的迴避及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自己及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並已有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已無法排除事後串謀之情事)相較,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衡諸上開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永俊、被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一卷第45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院二卷第85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詳時間,一同或分別進入非屬保安林由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且在103林班地內之某工寮處聚集,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一同下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許永俊辯稱:我是因為顏金寶找我去找靈芝,才和顏金寶一同上山云云;被告林國勛辯稱:我上山是為了要看我放在103林班地的夾子,那是我要抓山羌用的夾子云云;被告范國強辯稱:我上山是因為我有B型肝炎帶原,我要去摘金線蓮來吃云云;被告顏金寶辯稱:我上山是為了要採草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確有於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詳時間,一同或分別進入非屬保安林由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且在103林班地內之某工寮處聚集,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一同下山,而警方於同年月21日偵辦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涉之森林法案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6日屏政字第1026103499號函各1份(警卷第27至30頁、院一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林務局人員 吳國楨 證稱:我們是於102年1月20日晚間上山...我在整個查緝行動是最前面的偵查員,負責監盯,如果有人過來,我就要通報給其他人...102年1月20日我們摸到被告他們附近,我們有一位隊員受傷,為了他的安全,我們就先撤退,我跟 湯志偉 埋伏在山坡上面,20日整個晚上到21日早上我們都埋伏在該處,21日上午發現有兩批人下山,第一批是2個人,第二批是4個人,第二批的4個人才有揹木頭,我們看到第一批人離我們過去一點點就開始通報給下面的人說人已經下來了,我剛通報沒多久後,第二批的人就緊接著下來了...第一批的2個人與第二批的4個人下山時間相隔差不多30至40秒,第二批的4個人中有2個人有揹木頭...我所看到第一批之2人及第二批之4人皆為男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林務局人員 李偉民 證稱:我們是查獲前一天就上山,之後我們就開始埋伏...隔天上午吳國楨用無線電打給我們說有2個人下山,沒有揹牛樟,我們就讓他們走到最前面,想讓 蕭有華 埋伏捉他們,等到30、40秒之後,吳國楨就說有4個人下來,那時候就真的有揹牛樟,且係2人一組,共揹2塊,從我們前面走過去...第二批的4個人有出聲音喊前面的人,但聽不到前面的聲音,他們覺得有狀況,所以他們就把牛樟木卸下來,之後我們從後面包抄,他們就跑掉了...當時跑掉的人有4人...第二批的4個人從我面前走過時,我看到他們是2人1組,1個人揹,另1個人空手跟在後面,2個人在揹,2個人在跟,這4個人應該是
1個人揹、1個人空手、再1個人揹、再1個人空手...我可以確定扣案之2塊牛樟木是逃跑的嫌犯所丟棄,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把它卸下等語,及證人即林務局人員 林明坤 證稱:我們是查獲前一天就上山了...當天我們分組,前面有吳國楨他們,我們在中間,蕭小隊長他們在最後面,等發現有人揹牛樟塊進出時,前面的人員用無線電聯絡我們,我們待在原地的上段,前面有2個人先經過,我們先不動聲色,等到後面還有通報4個人有揹牛樟塊下來,我們準備逮捕那4個人,第一批下山的那2個人是蕭小隊長制服的,第二批下山的那4個人突然停下來,有聽到他們好像在喊名字,他們就把揹的牛樟塊放下來,當我們一出現,他們4個人一看到我們就往山下衝...我看到第二批那4個人有2個人把木頭卸下來...當天現場查獲的那2塊牛樟木塊是逃跑的4個人所遺留下來的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172頁、第173頁、第17
6頁至177頁反面、第181頁)。本院經核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所述要無齟齬,茍非3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認警方於102年1月21日上午查緝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涉之森林法案件時,確有6人自103林班地下山,第一批為2人,此2人均無揹運牛樟木塊,第二批則為4人,而第二批之4人中確有2人揹運扣案之2塊牛樟木塊下山,且第二批下山之4人因發覺前方有異,揹運牛樟木塊之2人乃將牛樟木塊卸下,並與其他2人紛紛逃竄之事實。
2.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小隊長蕭有華證稱:查緝當天我是先抓到許永俊及林國勛...我看到後面有3個人跑掉,但是第二組的查緝隊員跟我說跑掉的有4個人,而我看到的3個人中,我可以認出其中1人係范國強,另1人係顏金寶等語(院二卷第86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范國強供稱:跑掉的人有我、金寶等語(院二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被告顏金寶供稱:我也是跑掉的人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67頁)。 復佐 以證人李偉民證稱:第二批之4人跑掉後,我和另外1個山警隊的人負責看管第一批下山之2人...第一批下山沒有揹牛樟木之2人,即係後來查獲之許永俊及林國勛等語(院二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第174頁反面)。顯見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上開所稱第一批下山之2人即為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而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確有被告范國強、顏金寶2人無疑。
3.又第一批下山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與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1)證人吳國楨證稱:第一批下山之2人與第二批下山之4人下山之時間差不多相隔30至40秒...第二批下山之4人係一前一後呈現一個縱隊下山,每人距離頂多相隔1、2步等語,核與證人李偉民證稱:第二批之4人發現我們之前,他們就已經在路邊把牛樟卸下來藏了,我們有聽到他們在喊前面的人,但聽不到前面的聲音,他們覺得有狀況,所以他們就把牛樟木卸下來,之後我們從後面包抄,他們就跑掉了...第一批之2人下山後,相隔約30至40秒,第二批之4人就下山...第二批之4人是形成一個縱隊下山,1個人揹木頭、1個人空手、1個人揹木頭、1個人空手等語,證人林明坤證稱:第二批之4人經過我們時是縱列排隊...在我們查獲過程中,第二批之4人有出聲喊前面第一批之2人,但是前面的人沒有回應,他們先喊,發現沒有回應,就把木頭放下,我們出來的時候,他們就逃跑,他們是用原住民話喊,他們是在喊前面之人的名字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59頁反面、第162頁、第169頁、第
171頁反面至172頁、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18
2頁)。而被告4人下山所走之路徑,乃一偏遠之山路,平日鮮少人煙,依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上開所稱,第一批下山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與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下山之時間僅隔30至40秒,且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行走路線係一前一後呈縱隊排列,每人距離亦僅間隔
1、2步,可知渠等6人下山之時間、空間甚為緊密。
(2)又自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有人出聲喊叫第一批下山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而因得不到前方之人回應,第二批下山之人乃將揹運之牛樟木塊卸下,並紛紛逃竄乙情觀之,顯見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第一批下山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確有某種程度之聯繫,且此聯繫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3)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警詢中供稱:阿寶僱我上山作揹工有工錢,不是他給我的,他說我跟他上去,有人會發工錢等語;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阿寶約我上山工作,他所說的工作是揹木頭,阿寶說有人可以給我工錢,要我幫忙揹木頭...當天沒有將編號6(即警卷第40頁編號6照片)的木頭帶走,因為這些木頭不值錢,最後是將編號1(即警卷第38頁編號1照片)之2塊牛樟木帶走,要揹就是要揹這種從大樹切下來的...扣案之2塊牛樟木是阿寶、 阿強 ,及另一不知名年輕男子輪流揹...我承認我有上山偷牛樟木之犯行...當時阿寶等人有表示要搬木頭,林國勛當時在場,他知道我們要搬木頭下山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146頁、第148頁、第
150頁至第152頁),雖其之後改稱:我是因為顏金寶找我去找靈芝,才和顏金寶一同上山...顏金寶沒有僱請我上山揹木頭...我沒說過有看到阿強、阿寶及不知名男子輪流揹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我有向檢察官說過林國勛知道他們要搬木頭這件事云云(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前後供述互有齟齬,其之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警詢及102年1月21日偵查中所供稱其係為了揹運木頭乃與被告顏金寶上山、最後有將扣案之2塊牛樟木帶下山等情,俱與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所述情節相符,亦有扣案之牛樟木2塊為證,且其尚能明確說明何以不揹運編號6之木頭,而要揹運編號1之牛樟木下山之理由,是其此部份供述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反之,其事後之辯詞對於本案重要事項則避重就輕、閃爍其辭,足認其事後變異之詞,顯係為脫免被告4人之罪責,乃臨訟所編,自難採信。從而,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警詢及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許永俊與顏金寶一同上山之目的確實係為了揹運牛樟木,且被告顏金寶、范國強確實有參與揹運牛樟木之行為,以及被告林國勛明確知悉渠等揹運牛樟木下山之事甚明。
(4)再從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乃一非法之行為,就犯罪者之角度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以避免他人知悉而揭發自己之犯行,然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卻以如此密切之時間,以呈縱隊排列方式下山,茍非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焉有可能如此?
(5)而細究渠等6人之行為分擔乙節,就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證人李偉民證稱:第二批的4個人從我面前走過時,我看到他們是2人1組,1個人揹,另1個人空手跟在後面,共2個人在揹,2個人在跟,這4個人應該是1個人揹、1個人空手、再1個人揹、再1個人空手等語,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2塊牛樟木是阿寶、阿強,及另一不知名年輕男子輪流揹等語,顯見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分擔方式為,2人2人1組,由各組其中1人以尼龍背袋揹運牛樟木各1塊,另1人則空手跟在後面,並與前方之人輪流揹運牛樟木塊甚明。而就第一批下山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部分, 從渠 等2人走在不遠之前方,以及第二批下山之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出聲喊叫被告許永俊、林國勛,卻因得不到前方之人回應,乃將揹運之牛樟木塊卸下,並紛紛逃竄乙節觀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顯係負責勘查前方之情形,倘發覺前方有遭查緝之可能,立刻以聲音通知後方之4人,否則,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豈會於知悉後方之4人有揹運牛樟木塊之非法犯行後,仍無故陪同下山之理?
(6)準此而論,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另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雖分別以前情置辯。惟警方於追查被告4人所涉之森林法案件中,所查扣之物不僅無被告許永俊事後改稱其上山所欲採集之靈芝、被告林國勛所稱之山羌或與捕獲山羌有關之陷阱設備,亦無被告范國強、顏金寶所稱上山所欲採集之金線蓮、草藥等物,反而扣有牛樟木2塊,是被告4人辯稱渠等上山有其各自之目的,並非為了揹運牛樟木而上山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啟人疑竇。另警方查緝當日逃跑之人確有被告范國強及顏金寶2人乙節,業據被告范國強、顏金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有華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范國強另證稱:我跟顏金寶當時看到有帶槍的人將許永俊等壓制在地,我認為帶槍的是警察,所以趕快跟顏金寶跑掉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顏金寶則證稱:我下山時看到有不一樣的衣服,有人手上拿槍,我覺得是林務局的人,我就往旁邊逃走了等語(院一卷第43頁),倘被告范國強、顏金寶上山之目的確實分別為採集金線蓮及草藥,且被告范國強、顏金寶亦知悉前方出現之人係警察及林務局之人,皆係正當行使公權力之人,而非不法之徒,則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又何需不顧安危地跳下山坡逃竄?相反地,從被告范國強、顏金寶見前方出現之人為警察及林務局之人,竟不顧生命安全跳下山坡乙情, 益徵 被告4人上山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甚明,是被告4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顏金寶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蕭有華稱在埋伏的過程中稱第二批下山跑掉的人,他看到的有3人,但第二組的查緝隊員告訴他跑掉的人有4人,與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之證述互有歧異,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就盜取牛樟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院二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查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警方查緝被告4人所涉之森林法案件中,警方之查緝小組依下山之路線分為3組,第一組人員為吳國楨、湯志偉,負責間盯,即若看見有人下山,隨即以無線電通知第二組及第三組之查緝人員,第二組人員為 晏發恆 、李偉民、林明坤,負責監控集截,第三組人員為蕭有華、 侯永慶 、 古鑫松 、 何富榮 負責逮捕乙情,業經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59頁、第168頁反面、第176頁正反面),亦有證人蕭有華所製作之分組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90頁),應堪認定;又第二批下山之4人確實有從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面前走過乙節,業據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證述明確;另參諸證人蕭有華證稱:當時許永俊及林國勛進入彎道後就被我們制服,並且制止他們出聲,這時范國強在喊林國勛原住民的名字,喊了10幾聲,因林國勛配合我們沒有回應,後來也沒聽到范國強在喊,也聽到第二組查緝隊員在喊「別走」(台語),我就快出去追等語(偵二卷第42頁)。顯見依警方之任務分配,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等第一組及第二組查緝隊員是負責一開始之間盯及監控集截,由證人蕭有華等第三組查緝隊員進行逮捕,而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既是負責一開始之間盯、監控集截,且第二批下山之人確實曾從渠等3人面前經過,故第二批下山之人數,自應以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所稱之4人較為可採。另證人蕭有華係在第二批下山之人出聲喊叫前方之人未獲回應,而第二組查緝隊員高喊「別走」之時,乃往山上方向追緝,是以,當證人蕭有華追出去欲逮捕第二批下山之人時,該第二批下山之人早已紛紛逃竄,在此兵荒馬亂之際,證人蕭有華未能明確證述第二批下山逃跑之人之人數,亦屬合情合理,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蕭有華、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之證言有何瑕疵之處,是被告顏金寶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6.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
坤皆證稱第二批揹運木頭下山之人係將木頭與背袋一同卸下,則查獲之牛樟木應係放置在背袋內,然證人蕭有華卻證稱查獲時牛樟木並沒有用尼龍背袋裝不符,渠等證人之證言顯有可議云云(院二卷第258頁正反面)。查證人吳國楨證稱:我並未參與及查看嫌犯將已經揹下來的牛樟木塊留置在現場之過程等語(院二卷第161頁反面),且證人吳國楨亦未證稱第二批揹運木頭下山之人係將木頭與背袋一同卸下等情,是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另第二批下山之人將所揹運之牛樟木塊卸下時,係將尼龍背袋與牛樟木一同卸下乙節,業據證人李偉民、林明坤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70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而第二批下山之人因出聲喊叫第一批下山之人未獲回應後,乃將牛樟木卸下,此時,第二組查緝隊員出面包抄,該第二批下山之人即紛紛逃竄,而證人蕭有華因聽見第二組查緝隊員高喊「別走」(台語),乃往山上方向追緝乙情,亦經證人李偉民、林明坤、蕭有華證述翔實(偵二卷第42頁、院二卷第169頁、第177頁);復佐以證人李偉民證稱:我們有將牛樟木塊從尼龍背袋中倒出來,看還有沒有其他東西等語(院二卷第172頁反面)。足見當證人蕭有華追出去欲逮捕第二批下山之人時,該第二批下山之人早已將牛樟木卸下,並紛紛逃竄,證人蕭有華自未能親眼看見第二批下山之人將牛樟木卸下之情境,而扣案之牛樟木塊既係其他查緝隊員將牛樟木塊自尼龍背袋倒出,則當證人蕭有華事後與其他查緝隊員會合,並欲查扣牛樟木塊時,所看見之牛樟木塊係處於未放置於尼龍背袋內之狀態而作出此等證述,亦合乎情理,自難以證人蕭有華與證人李偉民、林明坤就此部份證言之不一致,遽認證人蕭有華、李偉民、林明坤之證言有何瑕疵之處,是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7.另被告顏金寶之辯護人辯稱:扣案之2塊牛樟木及3個尼龍背袋是否確係被告等人所揹運下山之同一物證,證人之證述相當模糊,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就盜取牛樟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院二卷第246頁反面)。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等人既有連同背袋與牛樟木一同卸下,則查獲扣案木頭之現場應有2個裝有木頭之背袋,但本案扣案之3個尼龍背袋,其中1個是林國勛所有,其中1個是許永俊所有,而許永俊及林國勛當天並未揹運牛樟木,是該扣案之2個背袋顯非查獲扣案木頭時所裝之背袋,又證人林明坤證稱其有扣到1個裝有水桶,係嫌犯在逃逸時掉落之背袋,該背袋亦非裝牛樟木之背袋,綜上,查獲之3個背袋既非揹運牛樟木之背袋,則證人李偉民及林明坤證稱扣案之2塊牛樟木係被告等人以背袋揹運下來而連同背袋棄置在查獲現場之證述即有可疑,從而,扣案之牛樟木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揹運到查獲現場,亦有可議云云(院二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反面)。查證人林明坤證稱:我有看到其中1人所揹的袋子在被我們追趕的過程中有滾下山,裡面有空的水桶或汽油桶等日常用品,但沒有揹木頭...第一時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逃跑時跌落山谷的尼龍背袋,但不是我檢的,我對本案所扣得之3個尼龍背袋是如何扣得的並不清楚...我無法確定那個裝有水桶及日常用品之背袋有無扣案等語(院二卷第177正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3頁),顯見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所稱扣案之3個尼龍背袋中其中1個係證人林明坤所查扣,且該尼龍背袋即係證人林明坤所稱係被告等人逃逸時所掉落裝有日常用品之背袋等情,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而扣案之2塊牛樟木確實係第二批下山之人所丟棄乙情,業據證人李偉民、林明坤證述翔實(院二卷第173頁、第
181頁),本院審酌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李偉民、林明坤與被告4人間於本案案發前有何糾紛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4人之理,況證人李偉民、林明坤皆證稱未能辨識第二批下山之4人為何人(院二卷第169頁、第181頁),是以,倘證人李偉民、林明坤有故意陷害被告4人之意欲,自可直接指認第二批下山之人確實包含被告范國強及顏金寶即可,又何須僅供稱扣案之2塊牛樟木係第二批下山之人所丟棄等語,足認證人李偉民、林明坤此部分之證言當無設詞誣陷被告4人之虞,而堪採信。又在森林法案件中,警方所查緝之重點在於竊取牛樟木之人犯及被竊取之牛樟木,揹運牛樟木之尼龍背袋本非警方所關注之重點,是以,當第二批下山之人紛紛逃亡之際,警方所著重之重點在於如何追捕逃逸之人犯及看管嫌犯所卸下之牛樟木,縱使在兵慌馬亂之中警方未能扣得其他尼龍背袋或無法確認扣案之尼龍背袋是否係第二批下山之人用以揹運牛樟木塊所用,皆難以此遽認證人李偉民及林明坤之證言有何瑕疵可言,是被告顏金寶、范國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非可採。
8.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皆證稱無法確認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何人揹運扣案之牛樟木,是扣案之牛樟木尚難證明係范國強所揹運下山云云(院二卷第259頁反面)。惟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確有被告范國強、顏金寶2人乙節,業據被告范國強、顏金寶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核與證人蕭有華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93頁正反面),自堪認定。而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使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皆未能確認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係何人揹運扣案之牛樟木,亦難以此對被告范國強為有利之認定。
9.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等人所述,渠等見到第二批下山之4人,其中2人以背袋揹木頭,一前一後揹運下山,呈一縱隊,4人並未交談,可知第二批有揹運20公斤以上木頭下山之人,於步行至少20分鐘以上之時間內,均無輪流揹運木頭之情,可證明范國強上山並非為竊取牛樟木,否則何以不一同揹運木頭以賺取工資?亦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2塊木頭是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及不知名男子輪流揹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院二卷第260頁正反面)。惟被告范國強之辯護人並未提出為何以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之上開證述即可推論出第二批下山之4人並無輪流揹運木頭之依據,自難以此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永俊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瑕疵可言,亦難藉以脫免被告范國強本案之犯行。
10.至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本件森林法案件之人數應有5人(涉及少年石○○部分,詳見下述說明),惟揆諸上開證人吳國楨、李偉民、林明坤、蕭有華之證述,足認涉犯本件森林法案件之人,除有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外,尚有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是以,涉犯本件森林法案件之人數應有6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11.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等人一同或分別於102年1月19日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寮,有持鏈鋸將牛樟木切割成塊狀之犯行。查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有持鏈鋸將牛樟木切割成塊狀之犯行,為被告4人所否認,而警方雖有於上開工寮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鏈鋸、鏈條、銼刀、捲尺、
L尺、套筒等物,惟證人蕭有華證稱:扣案之物品並未採驗指紋等語(院二卷第92頁),自難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11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所涉本件森林法案件相關。又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扣案之2塊牛樟木確為被告4人於此次上山時間內所切割。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持鏈鋸將牛樟木切割成塊狀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警方有於上開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遽認被告4人確有持鏈鋸將牛樟木切割成塊狀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確切證據足證,本院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與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103林班地某處,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且藏放在103林班地內,仍在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管領支配力下,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人力揹運搬運下山之方式而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案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皆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依前所述之分工方式竊取上開牛樟木共2塊,依一般社會觀念,渠等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有與少年石○○共犯本案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石○○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均供稱渠等均認識石○○,而於警方查獲當日,與渠等一起下山之人並非石○○,乃係一名叫「 瓦旦 」之成年男子乙節(警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故石○○是否確實有與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共犯本案犯行,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蕭有華證稱:我無法確定逃跑之人是不是石○○等語;證人吳國楨證稱:我沒有印象第二批下山之4人當中有無看到少年,我不認識少年石○○等語;證人李偉民證稱:第二批下山之4人中應該有年輕人,但是我不能確定,時間太久了,當時只有看到他們有揹運東西,不能分辨是年輕或老的等語;證人林明坤證稱:我不認識石○○等語(院二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66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第183頁)。是以,依現場查緝人員之供述,亦無法證明石○○確有與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共犯本案犯行。另針對少年石○○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本院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該局回函略稱:本案少年石○○部分,同案被告范國強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少年石○○並未參與竊盜林木,本分局亦無直接證據及其他犯罪事證足以證明少年石○○涉及本案,致無法將少年石○○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271484700號函1份在卷 可佐 (院二卷第27頁)。另證人蕭有華雖證稱:林國勛跟我們下山時,我問他那些跑掉之人是誰,他有主動說到石○○...線民檢舉時有提到石○○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院二卷第89頁反面、第91至92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光碟,可知被告林國勛並無提及有關少年石○○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7至55頁),且證人蕭有華既未能親見逃跑之人確為石○○,自難僅以其聽聞他人陳述而作之證詞,遽認少年石○○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是以,依卷內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確有與石○○共犯本案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確有與石○○共犯本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確切證據足證,本院自難採信。故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本案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為貪圖不法利得,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范國強、顏金寶前亦曾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均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被告范國強部分),以及有期徒刑9月(被告顏金寶部分)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渠等已瞭解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代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2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許永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許永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工作為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多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4頁);被告林國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國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山林割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1萬多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4頁);被告范國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范國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約4500元、先前開刀大腿換有人工關節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4至23
5頁);被告顏金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顏金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5頁)、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竊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1萬464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30日屏旗字第1026316580號函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併科贓額3倍即4萬3929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林國勛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鈞院參酌被告等人縱有竊取扣案之2塊牛樟木,惟竊取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少,且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林國勛所砍伐下來而後搬運出賣,縱使轉賣後,被告林國勛所獲取之利益應僅有少許而已,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縱對其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請鈞院審酌被告林國勛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請念其僅因一時不慎幫人帶路或有貪圖蠅頭小利,以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國勛具原住民身分、經濟條件亦屬中低收入戶,學歷不高,所識之國字不多,每月生活開支亦僅靠打零工維生等情事,爰請鈞院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院二卷第2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國有林林產物乃屬國家全民共有之環境資產,且本案被害林木生長緩慢,材質優良,乃不可多得之森林資源,被告林國勛為逞一己之私,恣意盜取,破壞珍貴森林資源,衡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林國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省悟而信無再犯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林國勛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國勛、許永俊所有,業據被告林國勛、許永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
209頁),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均否認為其所有(院二卷第210頁),亦無證據認定為其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2塊,並非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有,且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均否認為其所有(院二卷第210頁),且依卷內證據觀之,亦難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與被告許永俊、林國勛、范國強、顏金寶所涉本件森林法案件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尼龍背袋1個│內含軟墊1個、20公││││升空水桶1個、可樂││││1瓶│├─┼────────┼─────────┤│2│尼龍背袋1個│內含紅色軟墊1個│││││├─┼────────┼─────────┤│3│尼龍背袋1個││││││├─┼────────┼─────────┤│4│GSC6500型鏈鋸1│含鏈條1條│││台││││││├─┼────────┼─────────┤│5│STIHL鏈鋸1台│無鋸板│││││├─┼────────┼─────────┤│6│STIHLMS381鏈鋸│含鏈條1條│││1台││├─┼────────┼─────────┤│7│STIHL鏈條2條││││││├─┼────────┼─────────┤│8│銼刀2支││││││├─┼────────┼─────────┤│9│捲尺1個││││││├─┼────────┼─────────┤│10│L尺1個││││││├─┼────────┼─────────┤│11│套筒2支││││││├─┼────────┼─────────┤│12│牛樟木2塊│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