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歐眉秀 相對人 蔡心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剛 開始工作時,雖有向相對人借錢,但皆有以工作所得抵償,直至離職時,相對人始告知伊尚欠新台幣(下同)24萬元,抗告人雖對積欠數額深感疑惑,但仍再給付相對人1筆8萬元,之後相對人又要求伊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以工作薪資清償債務,並否認尚積欠借款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事項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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