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喬川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 李美超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5月7日太平洋日報並呈報鈞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美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美超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並無繼承人,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是而聲請人並無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產必要」之情事。且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既無繼承人,復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是,並無變賣之必要。既如上述,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美超所遺之遺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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