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和順 相對人 郭桃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00八) 羅民初 字第七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和順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郭桃梅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8)羅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以(2011)閩羅證字第286、287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南核字第102921、102923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6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8)羅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閔羅證字第286、28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00)南核字第102921、102923號及(95)核字第005927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字第36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5)核字第005927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8)羅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及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閔羅證字第286、28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之(100)南核字第102
921、10292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郭桃梅經他人介紹,于2006年1月4日與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婚後,被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97年9月22日原告以雙方分居多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由訴請離婚。綜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 閔榕 結字第0600001號結婚證、(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6號結婚公證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被告現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不到庭應訴,調解不能,應准離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郭桃梅與被告吳和順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