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淵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淵博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 劉宥序 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美容店內,先向劉宥序詢問該店內另名店員是否有來上班,以取得劉宥序信任,嗣佯稱其名為「 林忠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忠誠 」,爰更正之),因機車故障修理費用不足,向劉宥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告以半小時後即還款,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取信於劉宥序,致劉宥序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交付與楊淵博,惟楊淵博得款離開後,並未返回還款且無法取得聯絡,劉宥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淵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宥序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恣意利用他人之熱心及善意詐取財物,不僅造成財物損失,更糟蹋社會大眾熱心互助之美德,殊為不該,且其於98年間,即曾以相同之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歷經該案之偵、審及科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詐取金額僅1,300元,數額非鉅,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案時其離婚並遭資遣,又適逢其子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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