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璋
蔡鴻展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鴻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璋與 李建志 【所為持有槍、彈及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易服勞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善美KTV」之116號包廂內,欲與 江子文 談判江子文與 劉明泓 (原名 劉明咸 ,於100年1月21日改名,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債務糾紛。當晚江子文抵達現場後與劉明泓商談債務糾紛,然因無法達成共識,江子文遂先行離去。劉明泓告知李建志上情後,李建志即心生憤怒,指示陳義璋返家拿取陳義璋前於97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友人所託,寄藏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返回現場(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陳義璋在上開KTV外裝填子彈時,不慎掉落水溝而滅失不見),陳義璋將手槍、子彈插在其腰際間進入上述包廂內,再將前述手槍、子彈轉交給李建志,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陳義璋寄藏前開槍、彈之初,無供犯罪之意,係另行起意供本案共同強制犯行之用。陳義璋上開所犯與本案強制罪屬數罪關係之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蔡鴻展於江子文離去後抵達現場,因江子文遲未返回現場,遂由不知情之 鄭進龍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邀請 周脈宏 到上述包廂。周脈宏抵達上述包廂後,因周脈宏不願撥打電話請江子文再度前來,蔡鴻展(對於持有上揭槍、彈部分,與陳義璋、李建志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義璋遂與李建志(李建志強制部分,與前述持有槍、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經前開案件判決罪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2時許,在上述包廂內,由陳義璋、蔡鴻展徒手毆打周脈宏,使周脈宏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迫使周脈宏撥打電話請江子文再度前來;李建志則於蔡鴻展不知有槍、彈之情狀下,持前述陳義璋交付之手槍遠遠指向周脈宏(此部分僅陳義璋、李建志具有犯意聯絡),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日(即7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述包廂,當場扣得上開前述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義璋寄藏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自97年5月間寄藏該槍、彈,其開始持有之原因,難認係為犯本案起訴之強制犯行而持有該槍、彈。是被告陳義璋係在寄藏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本案起訴之強制犯行,此部分若成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則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在前案之判決確定範圍,本案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陳義璋、被告蔡鴻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璋、蔡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脈宏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劉明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真善美KTV116號包廂現場照片2張、真善美KTV116號包廂內現場人員所在相關位置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李建志、劉明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李建志、劉明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李建志)、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陳義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陳義璋)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233至243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92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陳義璋、蔡鴻展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被告蔡鴻展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強制罪我不承認等語,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江子文離去後才到現場,到場才知道是債務糾紛,事主是江子文;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周脈宏不在,後來他才出現,當時除了他以外,其餘都是我們這邊的人;當時情形很亂,包廂裡面有十幾個人,我沒注意到共同被告陳義璋是否有返家取槍,直到打被害人周脈宏時才發現包廂內有人拿槍枝;李建志確實有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是要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通知江子文回到現場;被害人周脈宏出現後,我們有先請被害人周脈宏撥打電話請江子文回來,但被害人周脈宏不同意,我就毆打他,我毆打他是為了叫他打電話請江子文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進包廂後看到他們在聊天,共同被告陳義璋進包廂時我坐在進門的左邊,李建志坐我對面斜角的地方,距離大約5公尺,我沒有注意到他腰際插著一把槍,也沒有注意到他交給李建志;沒隔多久被害人周脈宏進來,李建志及其他人就問被害人周脈宏「 江子文人 的人呢?」,我聽到他們問,我就出手打被害人周脈宏耳光,接著共同被告陳義璋出拳打被害人周脈宏,我及共同被告陳義璋在毆打被害人周脈宏過程中,同時出言要求被害人周脈宏要撥打電話叫江子文來包廂;接著我聽到李建志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等我回頭過去看李建志的時候,才看到李建志拿著槍,手臂往前,槍管指向被害人周脈宏的胸口處,我覺得怎麼李建志手上突然有一把槍,我看到才知道有這把槍,我就退開一點,我就沒有再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了,後來被害人周脈宏就打電話,沒隔多久警察就進來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周脈宏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當天鄭進龍(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叫我去唱歌,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跟我說,要我打電話叫我乾哥哥江子文過來,我有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打一拳,我左臉頰稍微紅腫,我不要驗傷也不要提傷害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被鄭進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帶過去的,鄭進龍說要去唱歌,我不清楚是要處理江子文的糾紛;我到真善美KTV時,已經有一群人在包廂內,包廂內的人一直叫我打電話連絡江子文,我有打電話;我不知道李建志是誰,但有人拿槍要我打電話給江子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78頁背面、第82頁);又證人劉明泓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義璋的老大(即李建志)一直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李建志拿槍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當時被害人周脈宏一直被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
㈢被告陳義璋雖於另案偵查中一度供稱:當時拿槍就只有我和
李建志,但我們二個都沒有要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82頁),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我有動手打被害人周脈宏,但我沒有逼他打電話給江子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惟後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改稱:我是進去包廂先看到共同被告蔡鴻展打被害人周脈宏,我才跟著打,打他的目的就是要叫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叫江子文回到包廂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依李建志指示回家拿槍並回到現場後,被害人周脈宏才到現場;我看共同被告蔡鴻展打被害人周脈宏我也跟著打;李建志當時有拿槍在手上,拿槍的時候確實有叫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到臺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116號包廂,是因為 蕭順淙 打給李建志說要找他唱歌,我剛好跟李建志在一起就一起過去,我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糾紛,李建志這邊有李建志、被告蔡鴻展、 蔡淵証 、蕭順淙、劉明泓,另外還有4、5個不認識的一起過去;江子文一開始有來包廂,跟劉明泓在包廂內討論,後來到包廂外,但我在唱歌所以沒有參與,後來江子文自行離去,劉明泓就回包廂內告訴李建志,李建志就叫我去拿「東西」,我聽到「東西」就知道是槍、彈,我就回我住所拿,然後插在腰際回到包廂,我不知道李建志為何要拿槍;我回到包廂時被告蔡鴻展已經在裡面,坐在門進去最左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這時李建志是坐在包廂右手邊、被告蔡鴻展斜對面(即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上 許祥晟 的位子),我走進去坐在李建志旁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把槍、彈交給李建志,交給李建志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蔡鴻展的目光是否有看向我們;之後被告蔡鴻展的朋友帶被害人周脈宏來包廂,一進來就坐在被告蔡鴻展旁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我不知道被告蔡鴻展跟被害人周脈宏講什麼,因為我們坐的位子有段距離,在KTV裡面不可能聽到,講沒幾句被告蔡鴻展就一巴掌打下去,我看到被告蔡鴻展用手打他耳光、呼他巴掌,我就跟著過去動手打他,我出拳打被害人周脈宏的臉部三下,被告蔡鴻展跟我一邊打有一邊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隨後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的胸口,以一般持槍射擊的動作,叫被害人周脈宏趕快打電話給江子文,我有看到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但我不確定被告蔡鴻展有沒有看到,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約2、3秒,被害人周脈宏就把電話拿起來打給江子文,然後我就走過去李建志那裡,李建志把槍交給我,我就放回腰際,從李建志拿槍指被害人周脈宏到我把槍放到我腰際,時間不到1分鐘;接著警察就到場,從我把槍放我腰際到警察到場,時間不到2分鐘,警察來了後我本來把槍放在屁股下面坐著,後來就壓在我坐的沙發下面,最終被警察查獲;當天包廂為一中型包廂,大小約為法庭(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大小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22頁),與被告蔡鴻展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脈宏於另案之證述、證人劉明泓於另案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以認定。
㈣依被告蔡鴻展前述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蔡鴻展於進入包廂時,被告陳義璋並未在包廂內,而被告陳義璋返回包廂時,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蔡鴻展有看到被告陳義璋腰際插著一把槍,或看到被告陳義璋將該槍交給李建志。而毆打被害人周脈宏時,係由被告蔡鴻展先毆打、被告陳義璋加入,邊毆打邊叫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此時李建志並未將該槍取出,係之後李建志出言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被告蔡鴻展回頭看才發現李建志拿著槍,手臂往前,槍管指向被害人周脈宏的胸口處,是以李建志拿槍一事為被告蔡鴻展事前所不知情。而李建志持槍指向被害人周脈宏時間僅2、3秒,就將該槍交給被告陳義璋而插放其腰際,沒隔多久警察就進來,從李建志拿槍到警察進來時間大約2、3分鐘,時間經過相當短暫,難以認定被告蔡鴻展就持有槍、彈部分,與被告陳義璋及李建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據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鴻展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蔡鴻展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前開共同強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陳義璋、蔡鴻展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李建志以持槍遠指之方式,共同迫使被害人周脈宏撥打電話請江子文再度前來,應認徒手毆打部分係物理力之行使,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持槍遠指部分係將侵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周脈宏使其心生畏懼,以脅迫行為使被害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
㈡是核被告陳義璋、蔡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對被害人周脈宏所為傷害,係被告陳義璋、蔡鴻展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傷害部分被害人周脈宏亦表示不須驗傷、也不提傷害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3頁背面),故傷害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而被告蔡鴻展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義璋共同先、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被害人周脈宏施以強制;被告陳義璋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被告蔡鴻展共同先、後徒手毆打、再推由李建志持槍遠指施以強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義璋、蔡鴻展與李建志間,就其等知情、參與強制犯罪之實施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僅因不滿江子文商談債務糾紛無法達成共識而離開現場,為使江子文返回現場,竟與李建志共犯強制行為,由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被告陳義璋推由李建志以持槍遠指之脅迫方式,而對被害人周脈宏為上述強制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義璋高中肄業,以工為業;被告蔡鴻展國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0,000元多,業據被告陳義璋於警詢中、被告蔡鴻展於本院中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陳義璋前曾有恐嚇等前案紀錄,被告蔡鴻展前曾有預備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義璋與被告蔡鴻展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被告陳義璋並與李建志以持槍遠指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義璋、蔡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鴻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不諭知從刑之說明:
另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陳義璋、李建志部分),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並銷燬在案(本院卷第15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指起訴書認被告蔡鴻展就李建志及被告陳義璋共同以持槍遠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周脈宏之強制罪嫌部分):因江子文經電話聯絡後,仍遲未返回現場,被告陳義璋、被告蔡鴻展遂與李建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2時許,在上開包廂內,由李建志持系爭手槍遠遠指向被害人周脈宏,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撥打電話邀約江子文再度前來,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周脈宏迫於無奈,只得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江子文。因認此部分被告蔡鴻展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蔡鴻展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打完被害人周脈宏才發現包廂內有人拿槍,當時我背對著李建志,是李建志走過來的時候我才看到他有持槍,那時候我們也沒有再打周脈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及共同被告陳義璋毆打被害人周脈宏後,我聽到李建志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等我回頭過去看李建志的時候,才看到李建志拿著槍,手臂往前,槍管指向被害人周脈宏的胸口處,我覺得怎麼李建志手上突然有一把槍,我看到才知道有這把槍,我就退開一點,我就沒有再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了,後來被害人周脈宏就打電話,沒隔多久警察就進來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建志叫我去拿「東西」,我聽到「東西」就知道是槍、彈,我就回我住所拿,然後插在腰際回到包廂,我回到包廂時被告蔡鴻展已經在裡面,坐在門進去最左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這時李建志是坐在包廂右手邊、被告蔡鴻展斜對面(即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上許祥晟的位子),我走進去坐在李建志旁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把槍、彈交給李建志,交給李建志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蔡鴻展的目光是否有看向我們;之後被告蔡鴻展的朋友帶被害人周脈宏來包廂,一進來就坐在被告蔡鴻展旁邊(如99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第37頁包廂現場位置圖所示),我不知道被告蔡鴻展跟被害人周脈宏講什麼,因為我們坐的位子有段距離,在KTV裡面不可能聽到,講沒幾句被告蔡鴻展就一巴掌打下去,我看到被告蔡鴻展用手打他耳光、呼他巴掌,我就跟著過去動手打他,我出拳打被害人周脈宏的臉部三下,被告蔡鴻展跟我一邊打有一邊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給江子文;隨後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的胸口,以一般持槍射擊的動作,叫被害人周脈宏趕快打電話給江子文,我有看到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但我不確定被告蔡鴻展有沒有看到,李建志拿槍指著被害人周脈宏約2、3秒,被害人周脈宏就把電話拿起來打給江子文,然後我就走過去李建志那裡,李建志把槍交給我,我就放回腰際,從李建志拿槍指被害人周脈宏到我把槍放到我腰際,時間不到1分鐘;接著警察就到場,從我把槍放我腰際到警察到場,時間不到2分鐘,警察來了後我本來把槍放在屁股下面坐著,後來就壓在我坐的沙發下面,最終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22頁),與被告蔡鴻展之供述互核相符。
5.依上所述,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蔡鴻展有看到被告陳義璋腰際插著一把槍,或看到被告陳義璋將該槍交給李建志。而被告蔡鴻展與被告陳義璋共同毆打被害人周脈宏時,李建志並未將該槍取出,係之後李建志出言要求被害人周脈宏打電話叫江子文回來,被告蔡鴻展回頭看才發現李建志拿著槍,是以李建志拿槍一事為被告蔡鴻展事前所不知情,已如前述。而李建志持槍指向被害人周脈宏時間僅2、3秒,就將該槍交給被告陳義璋而插放其腰際,沒隔多久警察就進來,從李建志拿槍到警察進來時間,相當短暫,難以認定被告蔡鴻展就持有槍、彈實行強制行為部分,與被告陳義璋及李建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蔡鴻展有何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