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7號聲請人 邱惠玉 相對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9年3月5日│5,000元│無│99年3月5日│CH-437002│├─┼───────┼─────────┼────────┼───────────┼────────┤│2│99年3月5日│5,000元│無│99年3月5日│CH-437003│├─┼───────┼─────────┼────────┼───────────┼────────┤│3│100年5月5日│6,000元│無│100年5月5日│CH-693468│├─┼───────┼─────────┼────────┼───────────┼────────┤│4│100年5月5日│6,000元│無│100年5月5日│CH-693465│├─┼───────┼─────────┼────────┼───────────┼────────┤│5│103年1月17日│50,000元│無│103年1月17日│CH-433359│├─┼───────┼─────────┼────────┼───────────┼────────┤│6│103年1月17日│100,000元│無│103年1月17日│CH-43336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