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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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厚
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 張幼琳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37號、103年度偵字第1748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厚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明厚、曾金博為取得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案(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竟共同謀議將湯明厚所有位在臺中市單元14整體開發區重劃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4-8地號、14-9地號、14-1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先售予彭治平,再將登記在彭治平名下之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湯明厚、曾金博、楊昌潭、梁進誠、張文栢及張幼琳所覓得之人頭或渠等本人名下。曾金博乃推由彭治平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湯明厚簽訂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張幼琳於94年9月12日持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彭治平取得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之所有權。嗣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下稱湯明厚等7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彭治平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等人頭與湯明厚等7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事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實係湯明厚、曾金博、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為達取得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分別覓得他人或以自己作為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其中附表一部分為湯明厚覓得之人頭;附表二編號2至11為張幼琳覓得之人頭;附表二編號12至18、20至36為楊昌潭覓得之人頭;附表三編號1至59為曾金博覓得之人頭;附表四編號2至
11、16至70為梁進誠覓得之人頭;附表四編號13至15為張文栢覓得之人頭),竟推由張幼琳於94年9月20日,持臺中市○○區○○段○○○○○號、14-8地號、1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315690號、315700號、3157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於94年10月26日,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3596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筆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覓得之名義登記人或其自己名下(移轉登記予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9月30日、94年11月2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名義登記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重劃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
張幼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彭治平與湯明厚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1日以中正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5月26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中市○○區○○段○○○○○號、14-8地號、14-9地號、14-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
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同意書及意見分析表影本等資料。
㈤被告湯明厚、曾金博、梁進誠、楊昌潭、張幼琳於偵查中陳報之名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湯明厚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㈡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湯明厚等7人。
⑵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
: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⑶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湯明厚等7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
⑸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行
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湯明厚等7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而查被告湯明厚等7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湯明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 劉麗雪 等39人部分):
┌──┬─────┬───────┬──────┐│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劉麗雪│10000分之68│94年9月23日│├──┼─────┼───────┼──────┤│2│ 陳筱芬 │同上│同上│├──┼─────┼───────┼──────┤│3│ 王福君 │同上│同上│├──┼─────┼───────┼──────┤│4│ 劉孟欣 │同上│同上│├──┼─────┼───────┼──────┤│5│ 劉妃娜 │同上│同上│├──┼─────┼───────┼──────┤│6│ 謝貴松 │同上│同上│├──┼─────┼───────┼──────┤│7│ 柯建銘 │同上│同上│├──┼─────┼───────┼──────┤│8│ 何達宗 │同上│同上│├──┼─────┼───────┼──────┤│9│ 張義芳 │同上│同上│├──┼─────┼───────┼──────┤│10│ 許美惠 │同上│同上│├──┼─────┼───────┼──────┤│11│ 顏存良 │同上│同上│├──┼─────┼───────┼──────┤│12│ 顏存孝 │同上│同上│├──┼─────┼───────┼──────┤│13│ 陳靖宜 │同上│同上│├──┼─────┼───────┼──────┤│14│ 黃瓊儀 │同上│同上│├──┼─────┼───────┼──────┤│15│ 張義培 │同上│同上│├──┼─────┼───────┼──────┤│16│ 藍秀姿 │同上│同上│├──┼─────┼───────┼──────┤│17│ 王沛絃 │同上│同上│├──┼─────┼───────┼──────┤│18│ 王俊傑 │同上│同上│├──┼─────┼───────┼──────┤│19│ 程朝祥 │10000分之1141│同上│├──┼─────┼───────┼──────┤│20│程 吳彩灼 │10000分之68│同上│├──┼─────┼───────┼──────┤│21│ 程世宏 │同上│同上│├──┼─────┼───────┼──────┤│22│ 程世明 │同上│同上│├──┼─────┼───────┼──────┤│23│ 陳雯詢 │同上│同上│├──┼─────┼───────┼──────┤│24│ 張宏牟 │同上│同上│├──┼─────┼───────┼──────┤│25│ 張素貞 │同上│同上│├──┼─────┼───────┼──────┤│26│ 陳大德 │10000分之1142│同上│├──┼─────┼───────┼──────┤│27│ 陳林麻 │10000分之68│同上│├──┼─────┼───────┼──────┤│28│ 陳琪 揮│同上│同上│├──┼─────┼───────┼──────┤│29│ 陳瀅 如│同上│同上│├──┼─────┼───────┼──────┤│30│ 廖鳳珠 │同上│同上│├──┼─────┼───────┼──────┤│31│ 邱品蓉 │同上│同上│├──┼─────┼───────┼──────┤│32│ 邱彥豪 │同上│同上│├──┼─────┼───────┼──────┤│33│ 郭玄隆 │同上│同上│├──┼─────┼───────┼──────┤│34│ 湯敏惠 │同上│同上│├──┼─────┼───────┼──────┤│35│ 郭家宏 │同上│同上│├──┼─────┼───────┼──────┤│36│ 郭家麟 │同上│同上│├──┼─────┼───────┼──────┤│37│ 張生財 │同上│同上│├──┼─────┼───────┼──────┤│38│張 李秀梅 │同上│同上│├──┼─────┼───────┼──────┤│39│ 張憲樟 │同上│同上│└──┴─────┴───────┴──────┘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張幼琳等36人部分):
┌──┬─────┬───────┬──────┐│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張幼琳│10000分之539│94年9月30日│├──┼─────┼───────┼──────┤│2│ 陳詩旻 │10000分之68│同上│├──┼─────┼───────┼──────┤│3│ 楊碧珠 │同上│同上│├──┼─────┼───────┼──────┤│4│ 陳佩綺 │同上│同上│├──┼─────┼───────┼──────┤│5│ 楊鎮禹 (原│10000分之538│同上│││名 楊鎮宇 )│││├──┼─────┼───────┼──────┤│6│ 楊琴妮 │同上│同上│├──┼─────┼───────┼──────┤│7│ 張幼魯 │10000分之68│同上│├──┼─────┼───────┼──────┤│8│ 楊麗玉 │同上│同上│├──┼─────┼───────┼──────┤│9│ 趙芯絨 (原│同上│同上│││名 趙佳揚 )│││├──┼─────┼───────┼──────┤│10│ 陳毓華 │同上│同上│├──┼─────┼───────┼──────┤│11│ 黃建二 │10000分之538│同上│├──┼─────┼───────┼──────┤│12│ 楊淑鳳 │10000分之68│同上│├──┼─────┼───────┼──────┤│13│ 吳建宏 │同上│同上│├──┼─────┼───────┼──────┤│14│ 吳翰奇 │同上│同上│├──┼─────┼───────┼──────┤│15│ 吳劉鶴 │同上│同上│├──┼─────┼───────┼──────┤│16│ 吳金土 │同上│同上│├──┼─────┼───────┼──────┤│17│ 夏渟婷 (原│同上│同上│││名 夏明芬 )│││├──┼─────┼───────┼──────┤│18│ 吳秀雲 │同上│同上│├──┼─────┼───────┼──────┤│19│楊昌潭│10000分之538│同上│├──┼─────┼───────┼──────┤│20│ 吳秀玲 │10000分之68│同上│├──┼─────┼───────┼──────┤│21│ 楊茗 雰│同上│同上│├──┼─────┼───────┼──────┤│22│ 楊陳綿 │同上│同上│├──┼─────┼───────┼──────┤│23│ 王生元 │同上│同上│├──┼─────┼───────┼──────┤│24│ 陳偉杰 │同上│同上│├──┼─────┼───────┼──────┤│25│ 沈宣利 │同上│同上│├──┼─────┼───────┼──────┤│26│ 李全倫 │同上│同上│├──┼─────┼───────┼──────┤│27│ 楊博鈞 │同上│同上│├──┼─────┼───────┼──────┤│28│ 張鳳如 │同上│同上│├──┼─────┼───────┼──────┤│29│ 楊陳紗 │同上│同上│├──┼─────┼───────┼──────┤│30│ 黃志 有│同上│同上│├──┼─────┼───────┼──────┤│31│ 林芳梓 │同上│同上│├──┼─────┼───────┼──────┤│32│ 黃心怡 │同上│同上│├──┼─────┼───────┼──────┤│33│ 黃珮庭 │同上│同上│├──┼─────┼───────┼──────┤│34│ 楊語瑄 │同上│同上│├──┼─────┼───────┼──────┤│35│ 張心美 │同上│同上│├──┼─────┼───────┼──────┤│36│ 詹廷瑤 │同上│同上│└──┴─────┴───────┴──────┘附表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 許文村 等60人部分):
┌──┬─────┬───────┬──────┐│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許文村│10000分之68│94年11月2日│├──┼─────┼───────┼──────┤│2│ 丁文能 │同上│同上│├──┼─────┼───────┼──────┤│3│ 余昭誼 │同上│同上│├──┼─────┼───────┼──────┤│4│ 陳敏紜 │同上│同上│├──┼─────┼───────┼──────┤│5│ 黃福民 │同上│同上│├──┼─────┼───────┼──────┤│6│ 黃淑斐 │同上│同上│├──┼─────┼───────┼──────┤│7│ 黃呈鍊 │同上│同上│├──┼─────┼───────┼──────┤│8│ 林秀霙 │同上│同上│├──┼─────┼───────┼──────┤│9│ 曾麗美 │同上│同上│├──┼─────┼───────┼──────┤│10│郭 陳美鳳 │同上│同上│├──┼─────┼───────┼──────┤│11│ 郭東樺 │同上│同上│├──┼─────┼───────┼──────┤│12│ 郭怡琳 │同上│同上│├──┼─────┼───────┼──────┤│13│ 郭樹崑 │同上│同上│├──┼─────┼───────┼──────┤│14│ 許煒燻 │同上│同上│├──┼─────┼───────┼──────┤│15│ 張建中 │同上│同上│├──┼─────┼───────┼──────┤│16│ 潘秀鳳 │同上│同上│├──┼─────┼───────┼──────┤│17│ 沈信輝 │同上│同上│├──┼─────┼───────┼──────┤│18│ 曾郁璇 │同上│同上│├──┼─────┼───────┼──────┤│19│ 王美惠 │同上│同上│├──┼─────┼───────┼──────┤│20│ 王謝 宋利 │同上│同上│├──┼─────┼───────┼──────┤│21│ 張慈儀 │同上│同上│├──┼─────┼───────┼──────┤│22│ 林志誠 │同上│同上│├──┼─────┼───────┼──────┤│23│ 林純邑 │同上│同上│├──┼─────┼───────┼──────┤│24│ 陳鳳娥 │同上│同上│├──┼─────┼───────┼──────┤│25│ 曾金水 │同上│同上│├──┼─────┼───────┼──────┤│26│ 曾麗蓉 │同上│同上│├──┼─────┼───────┼──────┤│27│ 鄭宗卿 │同上│同上│├──┼─────┼───────┼──────┤│28│ 曾郁珊 │同上│同上│├──┼─────┼───────┼──────┤│29│ 林欣怡 │同上│同上│├──┼─────┼───────┼──────┤│30│ 張璠晊 │同上│同上│├──┼─────┼───────┼──────┤│31│ 林芳毅 │同上│同上│├──┼─────┼───────┼──────┤│32│ 曾玉慧 │同上│同上│├──┼─────┼───────┼──────┤│33│ 曾劉遠 │同上│同上│├──┼─────┼───────┼──────┤│34│ 鄭琦頴 │同上│同上│├──┼─────┼───────┼──────┤│35│ 林芳德 │同上│同上│├──┼─────┼───────┼──────┤│36│ 吳雅惠 │同上│同上│├──┼─────┼───────┼──────┤│37│ 林國彰 │同上│同上│├──┼─────┼───────┼──────┤│38│ 林吳續 │同上│同上│├──┼─────┼───────┼──────┤│39│ 徐淑華 │同上│同上│├──┼─────┼───────┼──────┤│40│ 周國維 │同上│同上│├──┼─────┼───────┼──────┤│41│ 吳憶茹 │同上│同上│├──┼─────┼───────┼──────┤│42│黃 薛寶猜 │同上│同上│├──┼─────┼───────┼──────┤│43│ 薛進國 │同上│同上│├──┼─────┼───────┼──────┤│44│薛 林桂珠 (│同上│同上│││起訴書誤載│││││為 薛林貴珠 │││││,應予更正│││││)│││├──┼─────┼───────┼──────┤│45│ 薛重仁 │同上│同上│├──┼─────┼───────┼──────┤│46│ 許銘哲 │同上│同上│├──┼─────┼───────┼──────┤│47│ 賴錦汶 │同上│同上│├──┼─────┼───────┼──────┤│48│ 林秀英 │同上│同上│├──┼─────┼───────┼──────┤│49│ 曾靖懿 │同上│同上│├──┼─────┼───────┼──────┤│50│ 陳秋美 │同上│同上│├──┼─────┼───────┼──────┤│51│ 梁錦坤 │同上│同上│├──┼─────┼───────┼──────┤│52│ 梁黃速 │同上│同上│├──┼─────┼───────┼──────┤│53│ 吳惠淑 │同上│同上│├──┼─────┼───────┼──────┤│54│ 梁有爍 │同上│同上│├──┼─────┼───────┼──────┤│55│ 周國綱 │同上│同上│├──┼─────┼───────┼──────┤│56│ 周國湘 │同上│同上│├──┼─────┼───────┼──────┤│57│ 周福初 │同上│同上│├──┼─────┼───────┼──────┤│58│周 陳漢娥 │同上│同上│├──┼─────┼───────┼──────┤│59│ 徐華亨 │10000分之285│同上│├──┼─────┼───────┼──────┤│60│曾金博│同上│同上│└──┴─────┴───────┴──────┘附表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梁進誠等70人部分):
┌──┬─────┬───────┬──────┐│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梁進誠│10000分之88│94年9月30日│├──┼─────┼───────┼──────┤│2│ 梁游問 │10000分之68│同上│├──┼─────┼───────┼──────┤│3│ 梁漢儀 │同上│同上│├──┼─────┼───────┼──────┤│4│ 梁巧儀 │同上│同上│├──┼─────┼───────┼──────┤│5│ 梁德儀 │同上│同上│├──┼─────┼───────┼──────┤│6│ 梁宏昌 │同上│同上│├──┼─────┼───────┼──────┤│7│ 梁游儲 │同上│同上│├──┼─────┼───────┼──────┤│8│ 梁妙儀 │同上│同上│├──┼─────┼───────┼──────┤│9│ 梁貞儀 │同上│同上│├──┼─────┼───────┼──────┤│10│ 梁昭燕 │同上│同上│├──┼─────┼───────┼──────┤│11│ 梁健儀 │同上│同上│├──┼─────┼───────┼──────┤│12│張文栢│10000分之87(│同上││││起訴書誤載為│││││10000分之68,│││││應予更正)││├──┼─────┼───────┼──────┤│13│ 王如桂 │10000分之68│同上│├──┼─────┼───────┼──────┤│14│張 李阿未 │同上│同上│├──┼─────┼───────┼──────┤│15│ 張文聰 │同上│同上│├──┼─────┼───────┼──────┤│16│ 蔡淑英 │同上│同上│├──┼─────┼───────┼──────┤│17│ 陳奎源 │同上│同上│├──┼─────┼───────┼──────┤│18│ 梁芝儀 │同上│同上│├──┼─────┼───────┼──────┤│19│ 張紹誠 │同上│同上│├──┼─────┼───────┼──────┤│20│ 梁震鎰 │同上│同上│├──┼─────┼───────┼──────┤│21│ 梁陳敏 │同上│同上│├──┼─────┼───────┼──────┤│22│ 梁鋒儀 │同上│同上│├──┼─────┼───────┼──────┤│23│ 王文君 │同上│同上│├──┼─────┼───────┼──────┤│24│ 梁昭儀 │同上│同上│├──┼─────┼───────┼──────┤│25│ 郭堃森 │同上│同上│├──┼─────┼───────┼──────┤│26│ 梁聖儀 │同上│同上│├──┼─────┼───────┼──────┤│27│ 張心玫 │同上│同上│├──┼─────┼───────┼──────┤│28│ 梁倉盛 │同上│同上│├──┼─────┼───────┼──────┤│29│ 梁蘇英 猜│同上│同上│├──┼─────┼───────┼──────┤│30│ 梁鵬儀 │同上│同上│├──┼─────┼───────┼──────┤│31│ 鄭秀菊 │同上│同上│├──┼─────┼───────┼──────┤│32│ 梁華儀 │同上│同上│├──┼─────┼───────┼──────┤│33│ 梁俊儀 │同上│同上│├──┼─────┼───────┼──────┤│34│ 黃火城 (起│同上│同上│││訴書誤載為│││││ 梁火城 ,應│││││予更正)│││├──┼─────┼───────┼──────┤│35│ 梁美儀 │同上│同上│├──┼─────┼───────┼──────┤│36│王 梁淑子 │同上│同上│├──┼─────┼───────┼──────┤│37│ 王宇治 │同上│同上│├──┼─────┼───────┼──────┤│38│ 王振祥 │同上│同上│├──┼─────┼───────┼──────┤│39│ 吳淑鶴 │同上│同上│├──┼─────┼───────┼──────┤│40│ 梁淑女 │同上│同上│├──┼─────┼───────┼──────┤│41│ 林勝吉 │同上│同上│├──┼─────┼───────┼──────┤│42│ 林明福 │同上│同上│├──┼─────┼───────┼──────┤│43│ 梁志欽 │同上│同上│├──┼─────┼───────┼──────┤│44│梁 李陰 │同上│同上│├──┼─────┼───────┼──────┤│45│ 梁泰儀 │同上│同上│├──┼─────┼───────┼──────┤│46│ 梁靖儀 │同上│同上│├──┼─────┼───────┼──────┤│47│ 梁郁儀 │同上│同上│├──┼─────┼───────┼──────┤│48│ 梁瑋娟 │同上│同上│├──┼─────┼───────┼──────┤│49│ 梁文統 │同上│同上│├──┼─────┼───────┼──────┤│50│ 游月英 │同上│同上│├──┼─────┼───────┼──────┤│51│ 梁惟翔 │同上│同上│├──┼─────┼───────┼──────┤│52│ 梁惟均 (起│同上│同上│││訴書誤載為│││││ 梁維均 ,應│││││予更正)│││├──┼─────┼───────┼──────┤│53│ 林源倉 │同上│同上│├──┼─────┼───────┼──────┤│54│ 蔡美珠 │同上│同上│├──┼─────┼───────┼──────┤│55│ 張紹威 │同上│同上│├──┼─────┼───────┼──────┤│56│ 段仰賢 │同上│同上│├──┼─────┼───────┼──────┤│57│段 張敏英 │同上│同上│├──┼─────┼───────┼──────┤│58│ 段至偉 │同上│同上│├──┼─────┼───────┼──────┤│59│ 段至豪 │同上│同上│├──┼─────┼───────┼──────┤│60│ 黃舜辰 │同上│同上│├──┼─────┼───────┼──────┤│61│ 黃游 勸│同上│同上│├──┼─────┼───────┼──────┤│62│ 黃碧蘭 │同上│同上│├──┼─────┼───────┼──────┤│63│ 游火石 │同上│同上│├──┼─────┼───────┼──────┤│64│ 黃月笑 │同上│同上│├──┼─────┼───────┼──────┤│65│ 游靜依 │同上│同上│├──┼─────┼───────┼──────┤│66│ 謝長翰 │同上│同上│├──┼─────┼───────┼──────┤│67│ 游靜君 │同上│同上│├──┼─────┼───────┼──────┤│68│ 游佳昀 (原│同上│同上│││名 游梅花 )│││├──┼─────┼───────┼──────┤│69│ 游梅芳 │同上│同上│├──┼─────┼───────┼──────┤│70│ 游瑞洽 │同上│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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