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郁為 蔡林婉 如之女兒,並未與蔡 林婉如 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約2時餘, 蔡林婉如 因胸痛坐於自家馬桶,同住之蔡林婉如之子 蔡淳凱 ,遂通報119,同日凌晨2時24分,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隊員 周泰宏 、 張瑞育 接獲出勤通知,前往上開蔡林婉如住處,執行救護送醫之勤務,被告蔡瓊郁亦接獲通知,騎乘腳踏車趕往上址後,偕同蔡淳凱及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以救護車將蔡林婉如送往醫院。詎被告蔡瓊郁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到達上開蔡林婉如住處後,即對患者作評估及用血氧機監測脈博、血氧,並認定係屬危急個案,需要儘速就醫,而當時蔡林婉如尚有呼吸心跳,毋須作CPR(心肺復甦術),被告蔡瓊郁於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趕抵現場進行上述評估時並未在場,係待蔡林婉如被搬上救護車後,始騎腳踏車趕到,竟遽指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於上述其抵達前之時段,未替蔡林婉如作評估、監測及CPR;其後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將蔡林婉如搬上救護車後,被告蔡瓊郁與蔡淳凱亦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在救護途中,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執行救護送醫勤務,對於是否急救、是否要作CPR、是否要電擊(按年歲已大者或病情嚴重者,會有放棄急救,寧願安寧往生,不作無謂延長生命之急救措施之情況),均有事先詢問家屬蔡淳凱或被告蔡瓊郁,經獲得被告蔡瓊郁之同意後,盡責賣力執行救護,被告蔡瓊郁於102年4月29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於上開急救過程,全程沒有做急救動作,在蔡林婉如並未死亡狀況下即放棄急救,並於同年6月26日檢察官傳訊時,復誣指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完全沒有做CPR,認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涉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以此方式誣告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1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瓊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瓊郁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瓊郁於偵查中之陳述(含偵訊筆錄、光碟)、證人即被告蔡瓊郁之弟蔡淳凱於偵查中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急救過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瓊郁固坦承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到場時其並未在現場,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將蔡林婉如搬上救護車後,被告蔡瓊郁亦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沒有做CPR,我認為黃金6分鐘內要趕快處置,一開始就要給氧氣,我說沒有急救是指我還沒有到現場的時候,我申告時沒有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瓊郁102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
光碟102他2701②之VIDEO_TS【VOB】;錄音時間:總長9分10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4/29MO11:26:45;開始勘驗時間:00:00:29~00:05:24【錄影畫面時間:
11:27:16~11:32:10】),勘驗結果如下:檢事官:你這個是要告消防局、消防局?蔡:對對對。
檢事官:ㄚ有特定要告誰嗎?還是怎樣?蔡:因為救護員不知道,ㄚ所以我們要告119的,因為~。
檢事官:119?蔡:對呀。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派一個厚沒有救護,不懂的救護的人來。
檢事官:所以你就是119也不曉得是什麼人就對了?蔡:對呀,對呀,對呀。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叫一個不會CPR的人來。然後全程沒有~。
檢事官:嘿,檢察事務官,李怡進,木子李,心台怡,嘿對,進步的進。嘿,那個蔡~蔡女士啦厚。
蔡:是。嘿。
檢事官:住哪裡?蔡:臺中市。
檢事官:ㄟ那個門關一下比較好。
蔡:忠、忠孝路【蔡瓊郁起身去關門】194巷。
檢事官:忠孝路194號17號啦厚。
蔡:對對對。
檢事官:ㄚ你聯絡電話多少?蔡:00000000。
檢事官:聯絡電話2287啦,2581啦厚。
蔡:嘿,對。
檢事官:好,你,來。今天來這邊要告什麼人什麼事?蔡:119嘛。因為我們~。
檢事官:我要告119的。
蔡:對,119這個單位,它派遣一個不懂得救護常識的人來。
檢事官:好,你等一下。什麼時間,什麼、大概~?蔡:4月7號2點,清晨2點。
檢事官:嘿。它是因為什麼事?開~大概什麼事的經過,你大概講一下。
蔡:媽媽因為胸痛。
檢事官:大概清晨2點啦厚。
蔡:對對嘿。
檢事官:然後我母親啦厚。
蔡:嘿。
檢事官:我母親胸~。
蔡:胸痛。
檢事官:你母親叫那個蔡~。
蔡:蔡林婉如。
檢事官:林婉如啦厚。
蔡:嘿嘿嘿。
檢事官:蔡林婉如。
蔡:嘿,住台中市嘿。
檢事官:所以打電話通知119啦厚。
蔡:對對,ㄚ他問說多少歲?檢事官:嘿,119,嘿。
蔡:對。
檢事官:然後他~你說119問多少歲,ㄚ然後勒?蔡:然後就派一個不懂的救護常識的人來。他一發現我媽媽昏蹶。
檢事官:等一下。之後就派一個沒有經驗的啦厚。
蔡:對對對,沒有經驗的人來。
檢事官:沒有經驗的人來、來載就對了?蔡:對,是,對。ㄚ全程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救~全程救護車裡面的設備,完全都沒有拿出來用。
檢事官:全程都沒有急救~。
蔡:對對對。
檢事官:的動作。
蔡:是。
檢事官:嘿。
蔡:然後去通報110,說因為是居家死亡,去通報110。
檢事官:然後來,等一下,等一下。之、全程沒救、急救的動作啦厚。
蔡:對對對對。
檢事官:ㄚ之,ㄜ~然後來是送到醫院,ㄚ怎樣,發生什麼
事嗎?蔡:送到醫院,然後就是~。
檢事官:送到哪個醫院?蔡:臺中醫院加護病房。
檢事官:後來就送到醫院。
蔡:對。ㄚ現在還在加護病房厚。
檢事官:嘿。
蔡:昏迷中,昏迷指數只有3而已。
檢事官:嘿。
蔡:厚。ㄚ我們有跟119反應,他說剛開始有意識時候沒有
做CPR,ㄚ可是他跟110說居家死亡送醫,送醫無生命跡象,他又去通報110了。
檢事官:醫院~,你是說送到那邊台中醫院的加護病房,ㄚ
昏迷指、昏、昏迷指數只有3?蔡:對對對對。
檢事官:然後醫院的醫師說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才會這樣?蔡:沒有,沒有。
檢事官:還是怎樣?蔡:不是。他、這個救護員他沒有給我們做CPR。
檢事官:對。
蔡:ㄚ然後他又去通報110說這個個案是居家死亡。他又去通報110。
檢事官:昏迷指數3。
蔡:對。
檢事官:然後你說那個之後119的人又去通報110喔?蔡:對。因為我、我媽媽在急救的時候。
檢事官:通報110說怎樣?蔡:說這個個案厚。
檢事官:這個個案。
蔡:居家死亡,送醫無生命跡象。ㄚ請管區的。
檢事官:居、居家啦。
蔡:居家死亡。
檢事官:居家死亡,送~。
蔡:無生命跡象,請管區員警來關心。
檢事官:送,居家死亡,送醫無跡、跡象啦厚。
蔡:無生命跡象。
檢事官:無生命跡象。
蔡:對。ㄚ這樣他明明知道,他為什麼不急救?ㄚ家屬要,家屬有跟他反應說我們有專業知識,還把家屬趕下車。
檢事官:然後你是覺得~,你的,你今天~。
蔡:草菅人命、草菅人命。我們還在活,說我們居家死亡。
檢事官:嗯。
蔡:把我們放棄。草菅人命。
檢事官:我覺得11~,嘿。草菅人命,因為母親還沒死亡。
蔡:是啊,還在啊。
檢事官:卻、卻,你的意思是說她還沒死亡,然後卻通報說
已經、已經沒生命跡象這樣子?蔡:還沒死就放棄急救,還去通報。
檢事官:還沒死亡,就放棄急救?蔡:對。放棄急救,還去通報110說居家死亡,送醫無生命跡象。
檢事官:嗯、嗯。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瓊郁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
光碟102他2701①之5月29、6月26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一個檔案;錄音時間:總長23分13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5/29WE15:37:56;開始勘驗時間:00:02:16~00:03:21【錄影畫面時間:15:40:11~15:
41:15】),勘驗結果如下:檢:因為你出來告,我現在是想瞭解說,你要告什麼~你是要告他們什麼罪?因為我們地檢署是辦犯罪的。
蔡:對。
檢:ㄚ你要告他們什麼罪?蔡:告他們~他沒幫我們做CPR,他明明知道我們厚~。
檢:你說119的人沒有~。
蔡:對對。
檢:向妳媽媽做~。
蔡:消防人員他完全都沒有做CPR,ㄚ然後~。
檢:119的~,妳等一下,我們還沒有記完。
蔡:是。我狀子裡面都有寫。
檢:妳。
蔡:嘿。
檢:沒有跟你母親做CPR?蔡:都沒有。完全沒有。然後到半路上,快到醫院的時候,
他趕快把那些設備裝起來,做的樣給醫生看,看說我~,他就是這樣在做的。完全~(有幾個字聽不清楚)。
檢:ㄚ妳要~。妳要告他們什麼罪ㄋㄟ?蔡:職務過失ㄚ,致人成植物人ㄚ。
檢:業務過失?蔡:對對對。
檢:業務過失。
蔡:嘿。
檢:致人~。
蔡:成植物人。
檢:成植物人?蔡:對。
檢:就是致人成植物人?等於是重傷?蔡:對、對。草菅人命ㄚ,明明可以救活的,他沒幫我們做,ㄚ我、我要、我要上去幫忙,他把我趕下來。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瓊郁10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
光碟102他2701①之5月29、6月26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二個檔案;錄音時間:總長31分18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6/26WE15:04:21;開始勘驗時間:00:01:52~00:22:43【錄影畫面時間:15:06:11~15:
27:02】),勘驗結果如下:檢:那另外一位有沒有對妳母親做CPR?蔡:沒有。完全沒有。連車上的氧氣都沒有給,氧氣罩都沒有套。
檢:連車上的氧氣罩~。
蔡:都沒有套。然後在中途快到醫院的時候,才趕快裝個樣,要給醫生看。
檢:從妳媽家到臺中醫院多久時間?蔡:因為他中途有停下來有耽誤。
檢:【因為他們中途有停下來有耽誤(整理筆錄)。】他們
停下來做什麼?蔡:他就是趕快把那些裝備裝起來給醫生看。
檢:【耽誤(整理筆錄)】蔡:ㄚ我要上前跟他們說,趕快幫我媽做CPR,他把我趕下去。
檢:【他們停下來做什麼?(整理筆錄)】他們停下來~,
妳說他們停下來做什麼?蔡:就說他們要幫我媽媽急救,事實上都沒有。
檢:他們停下來做什麼ㄚ?蔡:我不知道。他把我趕下去,我本來坐在司機旁邊。ㄚ他
們停下來我要過去看,他們一開始就說我、我媽沒有呼吸了,ㄚ我一直請求他們給我媽做CPR,他們不要。然後到中途的時候,他說他們要幫我媽急救,也沒有。然後,司機下,我也跟著下來要進去看,他又把我~他們兩個又把我趕下來。【00:04:27,錄影畫面時間:15:08:47】【00:04:36至00:21:48,錄影畫面時間:15:08:55至
15:26:08,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光碟2次】【00:21:56至00:22:43,錄影畫面時間:15:26:16至15:27:02】檢:現在問題不在燈光明暗啦。
蔡:當然啦。
檢:妳有沒有看清楚說他。
蔡:沒有沒有,他是中途做的。我要、我要,我希望~。
檢:他上車以後有沒有閒著說在那邊沒事做。
蔡:有,因為我沒有住我媽媽家,我去的時候,他閒著沒事做,我到的時候,他才開始有動作。
檢:這個實在很那個ㄋㄟ。
蔡:嘿。
檢:他上車以後~。
蔡:檢察官。
檢:從來沒有閒著就開始幫妳媽媽檢查。
蔡:沒有。那、那個~。
檢:那妳媽媽年紀也那麼大了,幾歲?妳上一次說幾歲?九
十幾歲?還是八十九?蔡:沒有啦,八十幾而已。
檢:八十九?蔡:八十幾ㄚ。
檢:那妳堅持要告嗎?蔡:要告。因為我沒有看到,而且他跟~,我、我有呈報上去的,他跟局長講的話,與事實不符ㄚ。
檢:【勘驗兩次,這邊寫(整理筆錄)】蔡:嘿ㄚ。他跟局長~,然後他馬上去通報110。我媽媽還在醫院急救。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瓊郁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
光碟102他2701①之7月3日、24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二個檔案;錄音時間:總長19分44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6/26WE16:00:00開始勘驗時間:00:01:49~00:06:14【錄影畫面時間:16:01:49~16:06:
13】),勘驗結果如下:
檢:檢察官現在跟你講厚。
蔡:嗯。
檢:因為你以前一直提出過失重傷罪啦厚。
蔡:嗯。
檢:那錄影帶也給妳看了。
蔡:嗯。
檢:也請妳弟弟來看過了。
蔡:嗯。
檢:那妳如果說妳堅持還要告,這~就消防、消防人員兩個
人過~業務過失重傷害這一部分,那檢察官就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妳才、妳就提告。但是、但是妳要注意那個誣告的問題,如果~,該查的我們其實都已經查得很清楚,妳也看得很清楚。那現在慎重的再問妳厚,妳要告嗎?蔡:報告檢察官。
檢:嘿。
蔡:因為他那個沒有在現場檢查護理。
檢:我問妳還要不要告啦?蔡:對,ㄚ是因為救護人員沒有在現場救護。厚,他~檢:妳還要不要告啦?蔡:要、要告。
檢:【要告(整理筆錄)】好,那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
蔡:嗯。
檢:檢察官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
蔡:嗯。
檢:【妳是否要告?妳是否提告?(整理筆錄)】檢察官指
定妳為代行告訴~告訴人了厚,那妳現在就有告訴權了。妳要提告嗎?蔡:嗯。要。
檢:【要(整理筆錄)】告何人、何事?告何人、何罪?蔡:消防局ㄚ,他派遣的救護人,我們是打給消防局的。ㄚ是~。
檢:告什麼人?蔡:消防局的人,我們是打、打119去ㄚ,ㄚ他指定~。檢:告那兩個人呦?妳以前講的那兩個人喔?蔡:我不知道,我們是打電話給消防局,ㄚ他派人來的。
檢:ㄚ你以前不是有寫那兩個人嗎?妳要告誰ㄚ?蔡:我們是打給119的,我們是針對119的,他派遣的人員~不當ㄚ。因為救護~。
檢:ㄚ妳現在要告什麼人?什麼罪ㄚ?蔡:過失傷害ㄚ。
檢:ㄚ什麼人過失傷害?蔡:消防局派遣的人ㄚ。
檢:消防局派遣的人?蔡:嗯。
檢:幾個人?蔡:二個人。
檢:如何過失傷害?蔡:他沒有在現場馬上給我媽媽急救,一直把我媽媽放到救護
車的時候,才在監視、監視器下面開始執行動作,然後他跟他上面的人又說是中途沒有呼吸,ㄚ然後又跟110的說個案居家死亡,送醫無呼吸、心跳,一件事情為什麼有三個版本?檢:他們沒有在現場給妳媽媽~吸、吸。
蔡:沒有。
檢:現場急救。
蔡:對。
檢:一直到~。
蔡:救護車上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
檢:一直到救護車上。
蔡:對。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他連他的急救包都沒有拿出來。一直到車上他才把~。
檢: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
蔡:對。心跳。
檢:再來ㄋㄟ?蔡:這個動作不是在救護車上該做的事情,在救護集的第六章
他們已經寫得很清楚,救護人一定要在現場就要開始做心臟這些檢查。
檢:ㄚ怎麼偽造文書?蔡:我沒有偽造文書ㄚ?檢:妳要告他們偽造文書,怎麼偽造文書?有嗎?蔡:ㄚ他就是三個版本ㄚ,他跟他的長官ㄚ,他的、他的長官給我~。
檢:妳要告什麼偽造文書嗎?蔡:我沒有說他偽造文書ㄚ,我只是說他過失傷害ㄚ。
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瓊郁10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
光碟102偵17153之VIDEO_TS【IFO】;錄音時間:總長42分11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8/14WE14:58:49;開始勘驗時間:00:27:10~00:29:27【錄影畫面時間:
15:25:59~15:27:55】),勘驗結果如下:檢:那,妳認為張瑞育有什麼~,司機ㄚ,你先講司機張瑞
育有什麼過失?蔡:他中途停下來,說要去後面幫忙做,可是監視器裡面完
全沒有看到第二個人在。ㄚ而且,我們民眾是不懂的醫學,才會去求救119,所以我們民眾沒有過失傷害,照道理119的人要在電話上指導我們。
檢:你說他中途停下來說要到後面幫忙?蔡:對。
檢:結果畫面上沒有?蔡:對。
檢:畫面我們上一次跟你講了,在做~做那個~,畫面上沒
有,是因為要做電擊的時候,那個~整個車子就要熄火,引擎要熄火,免得干擾儀器了,那錄影就不~中斷5分鐘沒有錄影是因為在做電擊ㄚ。
蔡:不是這樣。
檢:你就不理解~。
蔡:不是這樣。
檢:喔,那你很專業囉,我都不懂,我還要請教那個消防隊
說,為什麼那個畫面中間會停止5分鐘,他們就是這樣解釋,這樣解釋你說不是這樣。
蔡:沒有,我也有問他們,他們不是這麼說。
檢:ㄚ不然是怎樣。
蔡:他說那~那如果熄火的時候,連機器也不會動ㄚ,氧氣也不會轉ㄚ,他這麼跟我說的。ㄚ而且他~。
檢:誰跟妳講?蔡:專業人員跟我講啦,賣儀器的人跟我講的。
檢:ㄛ~那個,好,這一點你說,司機的過失厚就是~。
蔡:對,他說他~他說停在那裡,我要上去幫忙,他把我趕
下來,他說他們是專業,叫我不要管,把我趕下去,而且在那邊~,在~在那個錄影帶裡面完全沒有看到第二個人。ㄚ然後,我要補充說,我們民眾就是不懂的醫學,家屬厚,有困難才會求救119,119要在電話上指導家屬要怎麼做,一直到救護員來才能夠接手。他們沒有跟我們講,這不是我們民眾的什麼過失。
檢:好啦,厚。好。
蔡:我們民眾沒有錯。
檢:好啦。民眾沒有錯。
蔡:對。
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則不能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綜觀前述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告蔡瓊郁確實有對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於偵查中表示:「派一個厚沒有救護,不懂的救護的人來」、「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叫一個不會CPR的人來」、「全程沒有做急救的動作」、「全程救護車裡面的設備,完全都沒有拿出來用」、「這個救護員他沒有給我們做CPR」、「還沒死就放棄急救」、「快到醫院的時候,他趕快把那些設備裝起來,做的樣給醫生看」、「連車上的氧氣都沒有給,氧氣罩都沒有套」、「我去的時候,他閒著沒事做,我到的時候,他才開始有動作」、「他沒有在現場馬上給我媽媽急救,一直把我媽媽放到救護車的時候,才在監視、監視器下面開始執行動作」等語,惟被告蔡瓊郁係經檢察官當庭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為告訴,前開陳述內容,有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誣告犯意,抑或僅係出於其一己認知、解釋之錯誤,乃為本案應予查明、釐清之重點。㈧被告蔡瓊郁於本院中對於其前述所言之真意表示:救護人員
沒有幫我母親做CPR,CPR是指口對口人工呼吸,少掉這個動作就不叫CPR,我認為口對口人工呼吸跟心臟按摩一樣重要;我認為在黃金6分鐘內要趕快做處置,我說救護人員全程沒有急救,指的是機器來之前;我沒有看到救護人員給我母親電擊及氧氣,我都在副駕駛座,而且後來有沒有給氧氣已經不重要,一開始就要給氧氣,因為已經腦傷變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足認被告蔡瓊郁所述救護人員「全程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救護車裡面的設備,完全都沒有拿出來用」等語,是因為被告蔡瓊郁未全程目睹救護過程,對於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所採取之救護措施,於護母心切之心態下,自認未達標準,而強調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沒有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且未在一開始(即被告蔡瓊郁不斷強調之黃金6分鐘內)給予氧氣等情。是以,被告蔡瓊郁僅係對於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未為一些特定救護措施有所指摘,及出於一己之解釋而有所誤會,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其用語片面觀之雖有誇大之嫌,惟從整體文義、語句觀之,並無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
㈨又被告蔡瓊郁於本院中表示:我跟媽媽感情好,是我送媽媽
去醫院的,怕對我兄弟姊妹無法交代;我媽媽現在在臺中醫院照護中心,費用非常龐大,我現在隨時都擔心我媽媽是否還活著,現在一直給媽媽藥物注射,之後可能要洗腎,每幾分鐘就要抽一次痰,非常辛苦,白天我和弟弟輪流照護,只要一拿掉呼吸器我媽媽就沒有呼吸;我針對這塊提出合理懷疑,我也不認識救護員,我只是一個小老百姓,沒有辦法自己查明不當的地方才會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86頁),足認被告蔡瓊郁與其母蔡林婉如感情良好,因其母變植物人,充滿煎熬與不捨,而對當天救護過程依其認知多所質疑。被告蔡瓊郁於本審理中供稱:我到場後有看到救護人員有先測量我母親的脈搏及體溫,我認為這種動作應該不會做2次,所以我認為他們在我家的時候,應該沒有做;我到的時候,我母親已經在救護車上了,車子還沒有開動,救護人員就晾在一邊,等著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可見被告蔡瓊郁於提告過程中,係根據其個人體認之前開事證提出懷疑,其中語意表達上或有較為激烈之用語(指責救護人員「晾」在旁邊),或有出於一己之判斷之詞(如看到救護人員在車上量脈搏及體溫即認為在其到場前救護人員未量脈搏及體溫),然此均係出於被告蔡瓊郁對其母親病情之急切關心及對救護人員之行為有所誤會或未解,而欲查明救護過程中是否有不當之處,尚難據此推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捏造不實事證之誣告犯意。
㈩另當事人到庭陳述時,究竟是情緒或意見之表達,或是針對
其親身見聞事實之陳述,應加以區分。被告蔡瓊郁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從其與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對話過程來看,可明顯察覺其並不是對其當時所親身見聞之事實故意捏造不實內容而為陳述。例如,被告蔡瓊郁102年4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稱:「派一個厚沒有救護,不懂的救護的人來」、「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叫一個不會CPR的人來」等語,係被告蔡瓊郁當庭表達其對於救護人員專業能力的意見,並非其故意虛構救護人員無救護專業、不會CPR之事實;被告蔡瓊郁又於102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0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中稱「全程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把我們放棄,草菅人命」等語,則係被告蔡瓊郁對於救護人員之救護措施有所誤會及不滿,而表達其主觀感受,並非虛偽捏造救護人員放棄急救之事實;被告蔡瓊郁另於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0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中稱:「快到醫院的時候,他趕快把那些設備裝起來,做的樣給醫生看」、「他沒有在現場馬上給我媽媽急救,一直把我媽媽放到救護車的時候,才在監視、監視器下面開始執行動作」等語,均係被告蔡瓊郁認為救護人員之救護措施(如戴氧氣罩)未從一開始就執行而有所質疑,並非被告蔡瓊郁當時就其親身見聞救護人員之救護過程,有何怠忽職守之積極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以上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蔡瓊郁於偵查中所陳,均僅係被告蔡瓊郁對於救護過程之意見,並非被告蔡瓊郁故意陷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入罪而虛偽捏造之事實,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蔡瓊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