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05號、第24031號、102年度偵字第415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韋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對 林盈君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韋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化名「 陳志文 」,在FACEBOOK認識 陳怡汝
得知陳怡汝有債務壓力後,遂於99年6月間,向陳怡汝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陳怡汝不疑有他,旋交付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陳怡汝遞交相關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大眾銀行並於99年6月29日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將56萬2570元匯入陳怡汝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嗣陳怡汝即將56萬元領出,依約在高鐵臺中站交與曾文韋,曾文韋收受後,並未替陳怡汝沖銷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嗣陳怡汝無法聯繫曾文韋,始悉受騙。
㈡於97年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 許嘉元
得知許嘉元有信用貸款債務後,遂向許嘉元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許嘉元不疑有他,旋交付勞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等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許嘉元遞交相關資料向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貸款各60萬元及28萬元,迨大眾銀行及澳盛銀行核發貸款,許嘉元即於98年間將88萬元領出,在高鐵臺中站交給曾文韋。曾文韋並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以沖銷債務需要費用為由,要求許嘉元支付費用,使許嘉元不疑有他,陸續在臺北或新北市之捷運站,交付多筆款項給曾文韋,至101年6月間共交付約80萬元,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間,向許嘉元訛稱:可以處理上開80餘萬元之債務,但須簽署一些文件云云,致許嘉元陷於錯誤,經曾文韋介紹,於100年4月1日向當鋪辦理借款20萬元,並在當鋪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許嘉元自該借款20萬元從中交給曾文韋18萬元(至2萬元則係交付他人作為代辦費用)。詎曾文韋收受上開金錢後,並未替許嘉元沖銷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許嘉元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間,化名「 陳維斌 」,在「UT聊天室」認識 劉彗卿
,得知劉彗卿為單親媽媽,且有金錢上壓力後,遂於100年
4月間,向劉彗卿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本票供擔保云云。劉彗卿不疑有他,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與曾文韋,由曾文韋將資料郵寄給代辦商,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澳盛銀行貸款46萬元及31萬元,中信銀行並於100年5月5日將46萬元,澳盛銀行則於100年5月4日將30萬9920元(扣除電匯費80元)匯與劉彗卿。嗣劉彗卿依曾文韋之指示,將其中19萬4272元匯與不知情之 翁素琳 ,另領取56萬元現金,於100年5月6日,至高鐵臺中站交與曾文韋,曾文韋收受後,則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於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 楊奉 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面額為150萬元,以偽刻(使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刻)之「 楊奉基 」印章1顆蓋印及蓋其指印、偽簽「楊奉基」署名之本票與劉彗卿而行使之。嗣劉彗卿無法聯繫曾文韋,並發現根本無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始悉受騙。
㈣於100年7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江
惠珊,得知 江惠珊 有負債壓力後,遂於100年7月下旬,向江惠珊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本票供擔保云云。江惠珊不疑有他,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江惠珊遞交相關資料分別向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71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並於100年8月3日,星展銀行則於
100年8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與江惠珊。嗣江惠珊將1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領出,依約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交與曾文韋,曾文韋收受後,則為取信江惠珊,交付於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 黃華王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面額為312萬元,蓋其指印、偽簽「黃華王」署名之本票與江惠珊,復冒用黃華王名義,而於當日與江惠珊簽立借貸契約書,在上蓋印冒用「黃華王」名義之指印4枚及在簽名欄上偽簽「黃華王」名義之署名2枚,表示係由黃華王向其借款之意,致生損害於黃華王。嗣江惠珊無法聯繫曾文韋,並發現根本無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字號,始悉受騙。
㈤於101年5月間,在「遇見」網路聊天室認識 陳淑華 ,得知陳
淑華有負債壓力後,即向陳淑華佯稱:「家中開設汽車零件買賣,有能力照顧你,且可幫忙償還房貸」云云,取信陳淑華;嗣於101年6月19日起,即向陳淑華佯稱:「協力廠商會退佣金至家中企業,這筆佣金可以給你,然你先匯款至帳戶,假作係廠商所退之佣金,作帳後,待廠商支付佣金,即可以交與你。」云云。陳淑華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01年6月
19、30日、101年7月1、2、4日共匯款26萬元與曾文韋。嗣陳淑華向曾文韋索取佣金,曾文韋另行起意,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向陳淑華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事後可以拿到清償證明還可獲得貸款金額云云。陳淑華不疑有他,旋交付勞保投保資料、公司名片及貸款申請書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陳淑華遞交相關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80萬元,富邦銀行則於101年7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與陳淑華。嗣陳淑華即將80萬元領出,於同日,在臺北市捷運港墘站交與曾文韋。 嗣曾文韋 向陳淑華坦承詐欺,陳淑華始悉受騙。
㈥於98年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 魏雅媛
得知魏雅媛有金錢需求後,遂於101年3月中旬,向魏雅媛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魏雅媛不疑有他,旋交付相關資料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魏雅媛遞交相關資料分別向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69萬元及6萬元,中信銀行並於101年4月5日,渣打銀行則於101年4月6日將上開款項匯與魏雅媛。嗣魏雅媛即於101年4月間,陸續匯款75萬元至曾文韋在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年8月間,曾文韋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魏雅媛佯稱:因為官司纏身,若被警方查獲,會連帶影響你的沖銷,因此必須另外辦理車貸來切割云云。魏雅媛信以為真,旋傳真資料與曾文韋指定之公司欲辦理車貸,惟經友人提醒,魏雅媛始打電話通知該公司停止辦理車貸,而未得逞。又魏雅媛試探曾文韋虛實,曾文韋因而自承詐欺,魏雅媛始悉受騙。
㈦於99年間,化名「陳維斌」,因業務需要而認識林盈君,得
知林盈君有卡債壓力後,即向林盈君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云云。林盈君不疑有他,先於99年4月16日,經曾文韋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人借款3萬元,待林盈君取得3萬元後,即全數交與曾文韋。復於99年6月9日,曾文韋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介紹林盈君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台發當鋪借款8萬元,經當鋪扣除第一期利息後,林盈君取得7萬餘元,全數交與曾文韋。惟曾文韋取得上開金錢後,則供己花用殆盡,並未用以沖銷林盈君之債務。
㈧於101年6月間,在「遇見」網路聊天室認識 陳玉姍 ,得知
陳玉姍有負債壓力後,遂向陳玉姍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云云。陳玉姍不疑有他,旋交付勞保投保證明及100年度個人所得清單證明與曾文韋;曾文韋復為使陳玉姍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供其向陳玉姍詐取,乃指示陳玉姍與其互相匯款多次,陳玉姍即依指示辦理,嗣於101年7月5日再次為製造假交易紀錄而匯款7萬6600元至曾文韋帳戶後,曾文韋原欲於數日後,依約將款項匯回陳玉姍帳戶,然因陳玉姍上網查悉可能受騙,旋即報警處理,並向曾文韋索回辦理貸款之資料,曾文韋因而未遂。曾文韋前揭帳戶復因於101年7月5日遭凍結,故於翌日雙方書立協議書,曾文韋嗣依約歸還7萬6600元與陳玉姍,並停止辦理貸款業務。
㈨於99年4月間,化名「陳志文」,在「UT聊天室」認識翁至
誼,得知 翁至誼 有負債壓力後,遂先於99年10月間,向翁至誼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若有疑義,會交付沖銷人員 彭傑 東開立之本票供擔保云云。翁至誼不疑有他,旋交付相關證明與曾文韋,使曾文韋為翁至誼遞交相關資料向渣打銀行貸款24萬元,渣打銀行並於99年10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與翁至誼。 嗣翁至誼 即將24萬元領出,依約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郵局前交與曾文韋;復於100年1月間接續以上開方式,為翁至誼遞交相關資料向大眾銀行貸款37萬(起訴書誤載36萬)元,大眾銀行並於100年1月31日將35萬8870元匯與翁至誼。嗣翁至誼依約在址設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附近之大眾銀行,交付36萬元給曾文韋。而曾文韋收受36萬元之前,於
100年1月3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翁至誼之住處,交付於當日所偽造發票人為 彭傑東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面額為120萬元,以偽刻(使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刻)之「彭傑東」印章1顆蓋印及偽簽「彭傑東」署名之本票與翁至誼而行使之。曾文韋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1年7月間,向翁至誼稱:沖帳快要完成,還需資金作業云云,翁至誼因而陷入錯誤,於101年7月24日,匯款1萬7000元至曾文韋指定之帳戶內。嗣翁至誼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怡汝、許嘉元、劉彗卿、江惠珊、陳淑華、魏雅媛、林盈君、陳玉姍、翁至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怡汝、劉彗卿、陳淑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江惠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文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㈧詐欺未遂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下稱101偵18205卷》第7至8頁、第50至51頁、第115至
116頁、第136至137頁、第154頁正反面、第158頁正反面、警卷第43至48頁、第50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6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01至10
6頁、第109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下稱101偵24031卷》第24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
102偵14938卷》第54至56頁、第36至38頁),並有陳怡汝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22至132頁)、陳怡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33至146頁)、許嘉元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48至161頁)、許嘉元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62至172頁)、劉彗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73頁、第175至17
9頁)、劉彗卿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81至184頁)、劉彗卿提供其永豐銀行信用卡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消費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100年11、12月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86頁、第18
8至191頁)、江惠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5頁)、江惠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7至200頁)、江惠珊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02至213頁)、江惠珊提供之「發票人為黃華王之本票、借貸契約」(見警卷第214至215頁)、陳淑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16至219頁、第221至223頁)、魏雅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25至230頁)、魏雅媛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33至244頁)、魏雅媛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查詢相關資料、被告曾文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及開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46至260頁)、林盈君提供「借貸契約暨本票影本2張」(見警卷第261至262頁)、 陳玉珊 提供之「協議書」及被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翁至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66至27
4頁)、翁至誼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75至283頁)、魏雅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至291頁)、翁至誼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開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92至300頁)、發票人為彭傑東之本票(見警卷第301頁)、陳淑華提出於101年6月19、30日、101年7月1、2、4日共匯款26萬元與被告之資料(見101偵18205卷第18至23頁)、陳淑華提出台北富邦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101偵18205卷第24至25頁)、劉彗卿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01偵18205卷第28頁)、陳怡汝提出「陳志文」名片、車號0000-00、被告詐欺網友貸款網頁資料(見101偵18205卷第29至31頁)、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1年11月21日、被告與江惠珊和解,見101偵18205卷第52至53頁)、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01年11月21日、被告與劉彗卿和解,見101偵18205卷第54至55頁、第117、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劉彗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6萬元相關資料(見101偵18205卷第72至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12月7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淑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萬元相關資料(見101偵18205卷第80至89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怡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8萬(見101偵18205卷第90至95頁反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澳盛(執)字第2428號函附劉彗卿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1萬元相關資料(見101偵18205卷第96至107頁)、台發當鋪102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0年4月間向台發當鋪借款8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清償)(見101偵18205卷第1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江惠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5萬元相關資料(見101偵24031卷第29至3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12月26日(101)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53號函附江惠珊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萬元相關資料(見101偵24031卷第36至46頁)、許嘉元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嘉元100年12月30日提領10萬元,見102偵14938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陳玉姍要辦理貸款,故要製造假的交易紀錄,她匯錢給伊,伊再轉匯給她,伊並無對她說「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要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等語,伊只是單純幫忙與陳玉姍進行匯款往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272頁正反面)。惟查:
㈠證人陳玉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在「遇見」
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名女子,該人稱她被包養,問伊有沒意願,伊給她聯絡方式,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可以照顧伊,並約伊隔天在臺中高鐵站見面,見面當天被告開車過來,與伊在車上交談,被告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說伊有房屋貸款及卡債壓力,被告跟伊說他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伊信以為真就答應辦貸款,回臺北隔天就去申辦勞保投保證明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清單,被告就聯絡一名女子來向伊拿這些貸款資料,被告又說要提高信用,叫伊匯款給他,伊有匯款7萬6600元給被告,後來伊覺得怪怪的,上網搜尋發現自己被騙,就報案,並約被告見面,將貸款資料及上開匯款要回來,才沒有被騙成功(見警卷第101至106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係利用經濟弱勢者有金錢需求,對
本案除陳玉姍以外之被害人均以類似手法加以詐騙,若非被告確有對陳玉姍佯稱「與銀行高層很熟,可以沖銷債務,但作業需要費用,因此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金額作為沖銷所需要之費用,待沖銷完成,所有之債務包括此次貸款均可清償,不再負債」等語,一般人豈有能力杜撰此等文句,參以陳玉姍確有交付貸款文件(個人證件及財力證明等)給被告以辦理貸款,堪認陳玉姍所證情節應非子虛烏有,應值採信。再者,被告並無能力沖銷被害人之債務,其對陳玉珊佯稱之目的,在於使陳玉姍向銀行申請貸款後,詐取所核貸之金錢,此乃本案被告所慣用之詐欺手法,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被告辯稱其無詐騙陳玉姍之意,乃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與陳玉姍為使陳玉姍之帳戶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兩人相
互匯款多次,最末次係陳玉姍於101年7月5日匯款7萬6600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然陳玉姍因自己上網搜尋網路資料查得被告似以類似手法進行詐騙,因而至高鐵警察局報案,致被告之前揭帳戶於同日遭凍結,嗣陳玉姍與被告於翌日(6日)見面,由陳玉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歸還7萬6600元及陳玉姍前曾交付之貸款資料,嗣被告確實將7萬6600元歸還等情,業經證人陳玉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復有協議書(見警卷第26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帳戶業於101年7月5日經凍結,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至2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年4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玉珊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陳玉姍施用詐術意在詐取上開7萬6600元,因陳玉姍確已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查,被告與陳玉姍間在101年7月
5日前即有相互匯款數次,固然最末次被告未將7萬6600元匯還至陳玉姍帳戶,然係因陳玉姍自行報案致被告之帳戶於同日遭凍結,且渠等究竟有無約定匯還款項之時間,證人陳玉姍係證稱「忘記了,之前都很快就轉給我,那次就一直拖」(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之帳戶於同日遭凍結後,旋即於翌日與陳玉姍約定如數歸還款項,並且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不欲歸還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歷次詐欺手法,均係先使被害人向銀行申貸款項,可見被告所欲詐欺之財物,乃被害人所取得之貸款。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詐取陳玉姍所匯款之上開7萬6600元。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被告乃以其慣用之詐欺話術,向陳玉姍訛稱前揭情詞,其意在使陳玉姍陷於錯誤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其款項,陳玉姍因有債務壓力誤信為真,故而提供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清單等相關辦理貸款資料給被告,顯見被告業已實施施用詐術行為,並使陳玉姍信以為真,應認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陳玉姍發覺受騙,而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此部分應成立未遂犯,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陳玉姍所述不合,亦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月
3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楊奉基」、「彭傑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貸契約書上偽造指印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指印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同一理由(沖銷負債),雖使被害人許嘉元、劉彗卿、陳淑華(10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合計匯款26萬元部分)、魏雅媛、林盈君、翁至誼有數個給付(面交或匯款)款項之舉動,然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即魏雅媛部分,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認翁至誼於101年7月間匯款1萬7000元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詐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㈨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取信江惠珊向其詐取15
6萬元現金,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外,尚有同時交付黃華王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給江惠珊,其所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補充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544號併辦意旨,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該併辦意旨書另列之關於許嘉元遭被告所騙1萬元之部分,因證人許嘉元證稱:伊忘記1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或辦理沖銷貸款所需之費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第54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非接續犯一罪關係,故而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即利用負債網友需金錢解決債務之弱點,以上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針對被害人劉彗卿、江惠珊、翁至誼復有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為之以取信被害人,所為均值嚴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其中雖與江惠珊、劉彗卿、翁至誼達成和解,然迄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9、280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貸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江惠珊,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借貸契約上偽造之黃華王署名共2個、指印4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蓋印附表二編號1本票上印文之「楊奉基」之印章,用以蓋印附表二編號4本票上印文之「彭傑東」之印章,均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劉彗卿之附表二編號1本票,業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此經證人劉彗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無庸就此偽造之本票為沒收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提高劉彗卿之貸款金額,則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偽造劉彗卿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連同該清單及劉彗卿之相關資料分別向中信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另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支付電話費之意願,仍於100年間,向林盈君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保證會支付電話費用,使林盈君陷於錯誤而借之,迄100年
6月間,該行動電話已積欠2萬4100元電話費用未繳納,經林盈君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詐得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
,無非係以㈠證人劉彗卿、林盈君之指證、㈡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101澳盛(執)字第2428號函附劉彗卿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1萬元相關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劉彗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6萬元相關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㈣借貸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問過劉彗卿有無所得清單,劉彗卿說沒有,伊僅向劉彗卿拿雙證件影本、其所任職公司負責人名片(證明其在何處任職之用)等物郵寄至台北給代辦公司之承辦人員 黃資君 ,黃資君再聯繫伊請劉彗卿至台北捷運站找張先生辦理申貸,伊對申辦資料中竟有假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然不知,伊僅負責將上開資料轉介給代辦商而已;伊向黃資君借用電話期間均有繳納電話費,直到最後幾期才有遲延繳納,係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急的債款需先償還,林盈君有催伊去處理,伊有承諾會去處理,因伊還想再繼續用這個門號,但約2週林盈君便將電話停用及繳納完費用,伊因而與林盈君簽立借貸契約書,伊並無詐欺林盈君之意等語。經查:
一、劉彗卿於100年間分別向中信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請貸款,申貸時所檢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均為不實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劉彗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並有澳盛銀行101年12月12日
101澳盛(執)字第2428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101年12月
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77、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年4月24日中區國稅虎尾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彗卿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彗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問伊有無收入證明,伊說沒有,被告沒有說要幫伊申請所得資料。伊僅交付被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所任職公司負責人名片,以便辦理銀行貸款,嗣後被告曾與伊聯繫,告知伊上台北對保至何處與張先生會合,由張先生帶伊處理。伊至台北係由張先生及另1女子陪同伊去辦理上開貸款,被告沒有去,伊在去澳盛銀行路上,在車上張先生有拿假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伊看,伊當天是第1次看到,張先生叫伊交給澳盛銀行行員,至於中信銀行申辦資料中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110至
116頁),是依證人劉彗卿所述,可見被告僅向劉彗卿拿取雙證件影本及名片等物,並告知劉彗卿於何時、地與張先生會合,而劉彗卿至台北申貸對保之過程中,被告從未在場,是縱令劉彗卿向中信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貸檢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屬虛偽,實難認被告有所知悉,又證人林盈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貸款代辦商員工,伊有收過劉彗卿之案子,係被告寄過來的,被告寄的資料僅有
1份,公司會影印利用,伊沒見過劉彗卿等語(見偵卷第12
5頁),依其所述亦難認定被告有寄送不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黃資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上開2紙不實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被告偽造後交與張先生或另名女子,自難遽認該不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被告偽造。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101年8月15日與林盈君簽立借貸契約,載明被告於
100年間向林盈君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至101年
6月被告並未繳費,由林盈君繳清後,被告承諾償還24100元電話費一節,有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依證人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257頁反面),可知林盈君係在100年1月即將其之0000000000號門號借予被告,至
101年7月12日由林盈君至豐原中正直營店辦理門號結清,除101年4至6月之帳款係由林盈君於結清時一併繳納外,其餘期間之通話費,均由被告繳納,縱有使林盈君先行代墊之情形,被告亦旋即償付林盈君,復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0000自100年1月至12月每月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0000自101年1月至8月每月之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224、
234頁),可知被告遲延給付101年4至6月通信費,嗣由林盈君繳納之通話費為1萬7867元,相較被告曾經繳付之費用每月少有約千元,亦有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顯然金額不高,倘被告係如起訴書所言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林盈君借用門號使用,當無可能持續長時間支付高額之通信費用。再者,證人林盈君證稱:是後來電信公司打電話催伊繳,伊才知道被告並未繳納,伊在約兩週內就去結清,中間有聯繫被告,被告說會去處理,可見被告確有承諾會處理帳款,然係因林盈君不勝電信公司催繳之擾,而自行結清門號並繳清費用,是以自不能以上開帳款事後係由林盈君代為繳清,即推論被告使用門號之際,具有故意不付通話費之詐欺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然依卷內事證不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免通信費之詐欺得利犯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犯罪事實│陳怡汝│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㈠│││├──┼────┼────┼──────────────────────┤│2│犯罪事實│許嘉元│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㈡│││├──┼────┼────┼──────────────────────┤│3│犯罪事實│劉彗卿│曾文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一、㈢││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江惠珊│曾文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一、㈣││如附表二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陳淑華│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一、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犯罪事實│魏雅媛│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㈥│││├──┼────┼────┼──────────────────────┤│7│犯罪事實│林盈君│曾文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一、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陳玉姍│曾文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一、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翁至誼│曾文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一、㈨││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1│票號為WG0000000,面額為150萬元,發│未扣案偽刻之「楊奉基」印章│││票日期為100年5月5日,發票人為楊奉│壹顆。│││基之本票1張(影本見警卷第173頁)││├──┼──────────────────┼─────────────┤│2│票號為TH000000,面額為312萬元,發票│左列票據壹紙。│││日期為100年8月4日,發票人為黃華王││││之本票1張(影本見警卷第214頁)││├──┼──────────────────┼─────────────┤│3│借款人黃華王、日期為100年8月4日之│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黃華王│││借貸契約書1張(見警卷第215頁)│」指印肆枚、署名貳枚。│├──┼──────────────────┼─────────────┤│4│票號為WG0000000,面額為120萬元,發│左列票據壹紙。│││票日期為100年1月30日,發票人為彭傑│未扣案偽刻之「彭傑東」印章│││東之本票1張(見警卷第301頁)│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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