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
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