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松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光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光明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111年5月5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