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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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處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再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7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2日至7日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7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