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男23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基警刑一秩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中泰賓館三0五號房㈢行為: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當場查獲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罐。
三、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罐,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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