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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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3,826元,利息3,40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領用信用卡約定書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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