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張,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93年10月1日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7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合通工程行 游福龍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貳拾萬元│BK0000000│││││限公司和平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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