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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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乙○○、 林份藝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乙○○、林份藝於民國93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他人所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票字第625號),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乙○○」簽名及指印非其親為,系爭本票非其出具而屬他人偽造乙節,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原告二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當場分別簽名之字跡與本票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紙張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二人出具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