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五、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友人交付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重零點六四公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一八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考,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明確,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重零點六四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