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許瑞楷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許保樹
許金河 許金木 訴訟代理人 林阿引 被告 許龍童
許益源 許能文 許振抨 許春杰 許子鴻 (原名 許智堯 )楊 許碧華 許萬寶 劉許夜合 許煌地 許煌林 許黃省 趙 許淑梅 許廖笑 許水良 許巧鈴 許再富 第三人 許育誠 法定代理人 賴碧英 第三人 許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中關於共有人許煌地、許煌林、許黃省就430、430-1、434、434-1、43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位應增列「公同共有1/64」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