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興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1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林國良 (所涉槍砲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住處樓下,向林國良借取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9mm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2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國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成立,均以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該罪之犯意,如欠缺主觀上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承向林國良借取並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②證人林國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其借取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之事實;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7顆;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槍彈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7張等,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1月28日16時許,在其友人林國良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向林國良借得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另於同日16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 迴龍 向其友人 王寶山 (已歿)借得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槍枝1支、子彈7顆交給警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和伊同居女友 陳玉玲 因為吸毒案件被警方採尿,有個綽號叫「太子」的警察說如果伊交出1支槍來,伊跟陳玉玲的尿液就不用移送,因為伊有看過林國良拿槍在玩,所以於100年
1月28日下午4、5點去跟林國良借槍彈,林國良借給伊1支槍和2顆土造子彈,伊下午6點多打電話給「太子」說要交槍彈給他,「太子」說只有2顆土造子彈太少怎麼交代,所以伊又去迴龍向王寶山借5顆子彈來一起交給警察,伊是把槍彈借來要交給警察,沒有非法持有槍彈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1月28日16時許,在友人林國良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向林國良借得系爭槍枝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另於同日16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迴龍向友人王寶山(已歿)借得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槍枝
1支、子彈7顆交給警方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國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卷第20-22頁、第32-36頁、第38-3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子彈7顆均經試射)結果,上開槍枝1支、改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中有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送鑑槍彈照片7張)、10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就上開制式子彈5顆之來源,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係與系爭槍枝、改造子彈2顆一起向林國良借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友人王寶山借得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國良於警詢時已證稱僅借給被告槍枝1支及子彈
2顆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來源較為可採)。㈡就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為何乙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
彥谷(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28日警方會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因為接到線民 陳益哲 的電話,說有毒品案件,伊的辦公室一般都是在查毒品和槍枝的案件,不記得當時線民講什麼,警方跟陳益哲約在樹林的1個地方碰面,警方事先不知道現場有槍枝,到現場才知道被告有攜帶槍彈要交給警方,查獲時陳益哲也有在場,伊記得是被告提1個紙袋,裡面有槍彈,伊到現場看到的時候該袋子已經掛在消防栓上,被告說是他提過去掛在消防栓上,袋子是被告主動交給警方,還沒有打開袋子前被告就有說裡面是槍彈,伊記得在現場有稍微打開袋子,知道裡面是槍,當時被告有講說他就是要把槍枝交給警方,警方有追問被告槍彈的來源,被告說是林國良所有,並有帶警方去查獲林國良,當天被告看到警方過來時,就在那邊等警方,也配合警方、帶警方去找槍主,依伊現場觀察的判斷,被告就是在現場等著要把槍交給警方,因為一般正常的話不會要拿槍給警方,依伊以前查緝的經驗,一般持槍的人看到警方都會想逃,但伊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就是被告在那邊等警方,被告要交槍彈給警方,但他的方式是錯的,他應該提供線索讓警方製作相關資料,警方再來聲請搜索票,而不是他自己持有槍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依法就要移送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21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韓學禮 (任職於景安派出所)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 周彥谷 是負責查緝槍毒的,所以案發當日接獲線民電話就前去查緝本案,是綽號「太子」的陳益哲提供本件線報,陳益哲講說有人有毒品叫警方去抓,警方到現場之後才發現有人有槍,去現場時,伊看到被告,警方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表明身分以後被告沒有什麼動作,就說在外面有掛1包東西,伊記得是在樹林區麥當勞對面,好像是掛在消防栓上面,被告就帶警方過去,打開之後發現是槍,回到派出所之後檢視裡面發現還有子彈,陳益哲當天是打電話來說有毒品,但沒有說是誰有毒品,只打電話來說有毒品,叫警方趕快去樹林,他人已經在樹林那邊等警方,警方到場後先跟陳益哲會合,之後陳益哲叫警方跟他一起去麥當勞,陳益哲說有人等一下會出現,後來陳益哲叫警方去麥當勞對面,說人已經到了,應該是他有接到電話,然後陳益哲和警方就一起到麥當勞對面,就遇到被告,陳益哲就叫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跟警方講那邊有1包東西,警方過去看,就是裝有槍的袋子,應該是被告先跟警方講那是槍,然後才打開袋子,當場警方有問被告這個槍是誰的,被告說是他朋友的,之後被告有帶警方去他朋友家,有遇到他朋友,也有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8-16頁),另證人陳益哲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太子」,伊不認識林國良,也不知道他的綽號,伊認識張國興,但不知道張國興的名字,只知道他綽號是「大頭」,是張國興跟伊聯絡林國良那邊有槍械,伊跟中和景安派出所周彥谷聯絡,伊打電話跟周彥谷說伊朋友那邊有槍械要舉報,伊打電話給周彥谷時不知道是林國良持有槍彈,因為張國興當初是要舉報槍械說要帶伊和警方去,但是時間、地點都還沒有跟伊說清楚,伊和警方到的時候,張國興已經將林國良的槍械拿在身邊,警方就將張國興抓起來,帶他去找林國良,證明槍械是林國良的,伊和張國興當初是約○○○區○○路上,第1個被查獲持槍的那個人(指張國興)是因為不懂法律,他不應該把槍拿在身上,而應該帶伊和警方去找槍枝的所有人,誰持有槍,警方就要移送誰,伊和警方當初○○○區○○路的時候並不知道張國興會將槍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因檢察官於訊問時誤將林國良照片當成張國興照片提示予證人陳益哲辨識,故證人陳益哲在偵訊筆錄前半部將林國良、張國興2人名字對調弄混,附此敘明),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周彥谷、韓學禮、陳益哲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彥谷提供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份(見偵卷第
10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其同居女友陳玉玲確曾於100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為警盤查並帶回景安派出所採尿檢驗毒品反應,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張國興、案外人陳玉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100年3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稿)、100年3月
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稿)、張國興及陳玉玲之調查(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讓伊跟陳玉玲的尿液不用移送,才聽警察「太子」的話想要交槍(證人陳益哲實為警方線民,警方亦不能以「交出槍彈」換取「不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誤認證人陳益哲係警員,且誤以為交出槍彈即可換取施用毒品案件免予移送),所以才向林國良、王寶山分別借來1支槍和2顆土造子彈、5顆制式子彈,一起交給「太子」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
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90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找來槍彈交給警方」之目的,始向他人借來扣案之槍彈,並旋於借得槍彈當日即透過證人陳益哲而與警員周彥谷、韓學禮等人見面,以便交出上開槍彈,顯見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暫時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動,惟在主觀上並無「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上開槍彈之意思,參照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持有」扣案槍彈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暫時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惟其並無「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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