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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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12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3號裁定、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3號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155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5日、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35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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