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上訴人 江旻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居台灣省新竹市○○街○○○號(另案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及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旻峰犯強制性交累犯(共二罪);犯強盜強制性交累犯(一罪,處有期徒刑)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以上三人之姓名詳卷)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均可採信;證人 施麗玉 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可以佐證丙女對上訴人之指證係屬真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未見過甲女;有支付乙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乙女指訴誇大不實;未對丙女強盜,已支款一千二百元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二、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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