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捌拾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芳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9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某網路咖啡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與 張明隆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子(臺語發音,音同「老猴」)」之成年男子,購入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81.48公克)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不詳),嗣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與張明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與張明隆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99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明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芳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不是伊買進來的,也不是伊持有的,伊當時不知道張明隆有這16包安非他命,也沒打算要賣這些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之某網
路咖啡店附近,以10萬元之代價,與張明隆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子」之成年男子購入包含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明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而起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1紙、海岸巡防總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40頁、第43至46頁、第60至61頁、第166頁);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81.48公克,純度約96%,合計純質淨重約78.2208公克),此有該署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於98年10月間
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另案為警查獲,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混淆前後二案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五工路的住處查到的這些毒品是誰的?)我和張明隆的」、「跟一個叫『老頭子』的人買的」、「(問:什麼時候買的?)禮拜一(按:即99年1月25日)」、「(問:
多少錢?)10萬塊」、「(問:在哪裡買?)蘆洲」、「九芎街網咖買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各
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第116至119頁),被告就其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節,均陳述詳盡;又被告於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其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一節,仍陳述略稱:伊前次係獨自向「老頭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第二次即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則係與張明隆共同向「老頭子」購得等語,並表達願意供出上游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旨,亦據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之記載即明(見同上本院卷第116頁、第120至123頁、第125頁),顯無混淆誤認之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張明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稱: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伊獨自出面向「老頭子」購買,被告並未出資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依證人即張明隆證稱:「(問:本來是否認識『老猴』?)本來不認識,是在網咖遇到跟他聊天才認識」、「(問:向『老猴』買安非他命那天是第一天認識?)應該是他有看過我,但我不認識他,是他過來跟我聊天」、「(問:『老猴』交給你16包安非他命,你給他多少錢?)我還沒有給他」、「他願意讓我工作慢慢還錢,我當時有工作,沒有約定每月幾號還,是我有領錢就還錢」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則張明隆在未經被告聯繫之情況下,偶遇曾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老頭子」,即當場購得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免過於巧合,且「老頭子」與張明隆原不相識,偶然相遇攀談,竟無端出售大量毒品予張明隆,復未收取對價,亦未約定付款方式、期限等,殊違常情,是證人張明隆所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確係被告與張明隆於前述時間、地點,向該名綽號「老頭子」之男子購入而共同持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復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
的取得毒品,譬如受贈或寄藏、原擬購入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持有,或因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者而言。亦即於持有之初,並無販賣之意圖,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原先持有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且未出賣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鑑定其純質淨重合計約達78.2208公克,業如前述。而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
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5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公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再參酌被告在其於98年11月6日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到
0.2公克,1天施用不超過2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76號偵查卷第61頁),甚至於本案偵查中陳稱: 伊累 的時候就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是2、3天用1次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98頁),加以證人張明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均每天都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用量約0.2公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與張明隆每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亦不會超過5公克,足見扣案純質淨重高達78.22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與張明隆2人於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復衡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臺灣地區氣候潮濕不利毒品之長期擺放,更有可能發生受潮、變質之問題,而長期放置,亦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抑且,證人張明隆於偵查中即坦承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94頁),而被告在另案為警移送其涉嫌於98年10月間意圖販賣而向綽號「老頭子」之男子大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一案中,亦曾自承其有販賣所購入毒品以牟利之意無訛(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第8頁),是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但其一次取得前揭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非其與張明隆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則其與張明隆嗣後為求降低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衍生之風險,即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否認其有販賣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明隆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甫為警查獲其持有合計淨重高達101.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罪刑,此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卷第23至26頁),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再於相隔3月後,又購入本案重量多達純質淨重78.00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伺機販賣牟利,將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81.4
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否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毒品,則屬被告或張明隆另涉持有或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事證,亦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81.48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2.3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13.5公克)│├──┼──────────────────────────┤│4│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顆(合計毛重1.31公克)│├──┼──────────────────────────┤│5│電子磅秤3臺│├──┼──────────────────────────┤│6│分裝袋1包│├──┼──────────────────────────┤│7│大麻吸食器3支│├──┼──────────────────────────┤│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9│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5顆│├──┼──────────────────────────┤│10│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52號SIM卡1張)│├──┼──────────────────────────┤│11│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4號SIM卡1張)│├──┼──────────────────────────┤│12│現金新臺幣70,400元│├──┼──────────────────────────┤│13│現金新臺幣7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