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9號原告 張萬明
陳錦隆 廖福桂 彭順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紹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工資及資
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8,800元(詳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278,8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9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9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廖福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並請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楊紹堅張萬明陳錦隆廖福桂彭順康合計工資85,500元72,000元39,000元1,500元44,800元278,800元資遣費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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